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汪丹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谢志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廖某、程某某、汪丹娟、谢志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廖某、汪丹娟、谢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某、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汪丹娟、谢志瑞对被告廖某、程某某的上述债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告程某某、廖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龚某某借现金人民币1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月2017年1月11日前偿还,月利率为30‰。为确保被告廖某、程某某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汪丹娟、谢志瑞还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为被告廖某、程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现借期届满,四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2日,被告廖某、程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7年1月12日到期。被告汪丹娟、谢志瑞于本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内,被告廖某偿还利息10000元。
同时查明,借款时原告龚某某收取被告廖某的保证金14000元,被告廖某提出在借款过程中原告收取了服务费、延期利息、过桥费等相关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某、程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中,被告汪丹娟、谢志瑞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由被告廖某、程某某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被告汪丹娟、谢志瑞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支付时,原告龚某某扣除14000元的保证金应在借款本金中剔除。借款后,被告廖某已付利息10000元按约定支付。审理中,被告廖某抗辩原告收取了相关的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的借款126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汪丹娟、谢志瑞负连带责任。被告汪丹娟、谢志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某、程某某追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廖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书记员: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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