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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曾某某龚某某与武汉雅通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雅通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建设大道汉西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钟昌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曾某某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700529071,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太平洋路65号黄鹤楼酒厂内,另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新沟镇丁桥村1组37号。
委托代理人朱方明,湖北恒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雅通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雅通公司)诉被告龚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覃兆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庆新、助理审判员遇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琼、王伟强,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6月起,在未经原告同意及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原告公司的名称和注册商标,在武汉市太平洋65号生产和销售1500毫升枸杞酒、1500毫升、1750毫升二锅头酒,并在沿河大道设立雅通特约经销处,以劣质低价、标实不符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投放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形象,坑害消费者,冲击了原告的市场网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伪劣酒;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龚某庭审中口头辩称,认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如下证据:
1、雅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雅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2、雅通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商品包装和酒类批发许可证,证明雅通公司合法的商标样式、商品包装样式以及酒类经营的合法性。
3、被告龚某伪造的雅通公司注册商标的三种样式,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商品标识及公司名称,只是公司的地址有改变。
4、雅通公司员工陈天保与被告龚某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龚某承认侵犯雅通公司商标权及大量销售伪劣商品的事实。
5、雅通公司调查笔录,证明其经济损失。
6、被告龚某的送货单,证明其生产和销售假冒的枸杞酒和二锅头酒的销售价。
7、原告雅通公司的商品发收单,证明原告产品销售价格与被告龚某销售价格的差异。
8、被告龚某设立的销售点的照片,证明被告龚某利用该点销售假酒。
经质证,被告龚某除对证据1、5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龚某为证明其辩称,举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雅通公司与刘永强签订的外协加工承包生产经营协议书、刘永强与龚某签订的协议书、刘永强给龚某的委托书。证明龚某生产、销售枸杞酒、二锅头酒和使用“狮子头”商标是经过刘永强同意的。
第二组证据,包括雅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雅通公司生产许可证、雅通公司酒类专营批发许可证,证明雅通公司知道龚某生产雅通牌酒类产品。
第三组证据,王治政、刘永强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永强许可龚某生产销售被控酒类;龚某曾给过刘永强许可费,刘永强又将该许可费交给了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昌汉;第二组证据是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昌汉盖章后通过王治政交给龚某的。
经质证,原告雅通公司对雅通公司与刘永强签订的外协加工承包生产经营协议书和雅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雅通公司生产许可证、雅通公司酒类专营批发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刘永强与龚某签订的协议书、刘永强给龚某的委托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应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的规定,不予采信。对被告龚某所举刘永强与龚某签订的协议书、刘永强给龚某的委托书,合议庭认为它们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案件的部分事实有一定的证明力。对于第三组证据,证人王治政和刘永强已出庭作证,但二人在被告龚某生产销售涉案酒类商品是否征得雅通公司的同意一节的说法并不一致,且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此节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商标的权利人是雅通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至2007年7月13日(即“狮子头”商标)。
2、2003年10月17日,雅通公司与刘永强签订了《外协加工承包生产经营协议书》。刘永强每年向雅通公司交付15,000元的管理费,雅通公司提供酒类经营的相关证件,协议有效期至2005年11月1日。
3、2004年6月12日,刘永强作为甲方与龚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雅通牌的“二锅头及滋补型枸杞酒”,“甲方负责提供雅通相关合法证件手续”,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品牌使用费5,000元,有效期为半年。同日,刘永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特委托龚某在汉口太平洋65号加工销售雅通牌二锅头及滋补型枸杞酒但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同类产品标准。”
4、2004年6月起,被告龚某以雅通公司的名义和使用雅通公司的“狮子头”注册商标,在武汉市太平洋路65号生产1500毫升枸杞酒和1500毫升、1750毫升二锅头酒,并在武汉市沿河大道305号-1号设立雅通酒业系列酒特约经销点。生产销售上述酒类商品1万余件(每件为6瓶),1500毫升枸杞酒的售价在24-25元左右/件,1500毫升二锅头售价在24元左右/件,1750毫升二锅头售价在25元左右/件。
5、原告雅通公司生产销售的1500毫升枸杞酒的售价在33.6元/件。涉案其它酒类商品,原告雅通公司未举证证明销售差价。
6、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中,原告雅通公司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停止侵权是指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案外人刘永强未经原告雅通公司的同意,通过给龚某提供原告雅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等,擅自委托被告龚某使用雅通公司的“狮子头”注册商标,在武汉市太平洋路65号生产1500毫升枸杞酒和1500毫升、1750毫升二锅头酒,并在武汉市沿河大道305号-1号设立雅通酒业系列酒特约经销点。龚某共生产销售上述酒类商品1万余件(每件为6壶)。龚某的上述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与刘永强的擅自委托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原告雅通公司“狮子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雅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依法对其中一人单独提起诉讼。因此,龚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雅通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龚某的获利,因此被告龚某所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只能由本院根据其主观过错、侵权时间、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等侵权情节酌定为80,000元。至于原告雅通公司要求被告龚某“停止生产销售低价伪劣酒”一节,因原告雅通公司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龚某生产、销售的涉案酒品为伪劣酒,本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雅通公司的“狮子头”注册商标;
二、被告龚某赔偿原告雅通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雅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由原告雅通公司负担2010元,被告龚某负担8,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上述由被告龚某负担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雅通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雅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覃兆平
审判员 王庆新
代理审判员 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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