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龚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号、240号。
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丙军、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2号。
负责人骆公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龚某某、龚某与被告魏明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守武、被告魏明亮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丙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1时许,魏明亮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圩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987M处驶入路左,遇对方向龚某某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两人行驶,两车在路南发生碰刮,致龚某某、龚某、孙占霞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事故后,魏明亮为抢救伤者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魏明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龚某、孙占霞无责任。原告龚某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告鉴定人龚某,2015年8月7日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其股骨下端、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累及骺板。经治疗,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期限拟定至评残前一日,期间11个月内可设护理,8个月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事故发生后,魏明亮为原告垫付5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41706.08元。
另查,苏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魏明亮,事发时是魏明亮驾驶。苏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明、定损单、施救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购车票据,被告魏明亮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预交金凭据、保险单、保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举证的垫付申请书、承诺书、付款回单、医疗费票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魏明亮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龚某某、龚某无责任。因魏明亮驾驶的苏B×××××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魏明亮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魏明亮继续承担。孙占霞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但孙占霞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其对苏B×××××车辆交强险赔偿份额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苏B×××××号车辆交强险份额不再预留。
关于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医疗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对第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城镇购房并长期居住、生活,且原告龚某长期在城镇学校上学,故对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18772.73元、护理费34075.2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8322元、残疾赔偿金17099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鉴定费19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病情治疗需要,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52375.78元,扣除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342375.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魏明亮为原告垫付5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41706.08元,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直接将垫付费用返还给被告魏明亮及第三人,剩余295669.7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龚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龚某本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5669.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明亮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人民币41706.0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明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魏明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德龙
书记员:鲍苏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 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53×××77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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