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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刘方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的损失29604.4元(后附清单),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7时多,被告刘某驾驶鄂A×××××号小车从崇阳天城镇往石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城镇街上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之夫杨和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在该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原告的损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3500元,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本次事故经崇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某与原告之夫杨和海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某驾驶的鄂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违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并由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肇事车辆鄂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赔偿。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属实。原告诉求的损失属实的话,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二、在被告刘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不存在保险免责条款的情形时,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鄂A×××××号小车从崇阳天城镇往石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城镇街上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龚某某之夫杨和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在该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2017年10月17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崇阳浩然法鉴(2017)临鉴字第777号法定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3500元,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2017年10月1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7(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和海和原告龚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鄂A×××××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2日13时至2018年1月12日24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龚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372元,误工费10344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854元,交通费300元(酌情),合计29304.4元。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龙,被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龚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不能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不承担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龚某某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293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书记员: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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