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红某
张建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杨某某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红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行唐县人民医院职工。
被告杨某某,行唐县中医院职工。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红某诉被告朱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红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被告朱某某、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到庭参加诉讼。
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振平、安马群、人民陪审员姚永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红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被告朱某某、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叁拾万(300000)元整。
杨某某(手印)
朱某某(手印)
2009.9.15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答辩人已经全部归还。
2009年9月15日,经赵某办理,答辩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附借条一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半年,年息1分,用答辩人的房屋作为抵押。
后原告给付现金时,扣1.5万元的利息,答辩人实际收到现金28.5万元。
2009年10月,原告听说答辩人家出了事,欠了很多外债,原告怕到时还不了她的借款,向答辩人朱某某提出要求提前还款,只要还她28.5万元就行,答辩人同意并表示无论再难,也要先归还原告的借款。
经双方协商,商定了还款计划,第一年每月还她5000元,第二年上半年每月还她1万元,以后每月还她2万元,直到还清30万元为止。
后答辩人按计划归还借款,到2011年9月,答辩人共归还原告18万元,2011年国庆节前,原告要求答辩人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答辩人借他人款12万元,一次性归还原告,至此答辩人已经归还原告30万元,最后一次归还12万元时,是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手术室,原告收到12万元后,又要求答辩人朱某某给付5万元利息,答辩人朱某某不同意,为此发生了争执,与原告同去的其兄弟和侄子说给3万元的利息也行,答辩人朱某某最后答应再给付2万元利息,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利息2万元的欠条,原告将借款协议交还给答辩人朱某某。
后答辩人朱某某又将2万元的利息还清,至此,答辩人欠原告的债务已经全部偿还。
原告所持有的借款协议已经交到答辩人手中,现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依附于借款协议以证明答辩人收到借款的一份证据,原告承认已经将借款协议交到答辩人手中,并认可在还清借款后又协商利息的过程以及最终达成协议答辩人朱某某为原告出具欠2万元利息欠条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已经归还借款,故此,原告所持有的书证不能证明答辩人没有归还借款。
答辩人朱某某与原告系一个单位的职工,整天见面,自从2011年9月底前还清借款后,原告再没有提过此事。
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原告找到要账公司的人员手持30万元欠条复印件找到答辩人朱某某所在单位,声称答辩人还欠原告30万元,为此,答辩人找到原告,原告对答辩人的答辩事实和主张也是明确认可的,只是说现在答辩人翻起身来了,要求答辩人再给其一部分,并没有说没有还她借款。
对于原告借给答辩人款,答辩人在不同场合多次表示感谢,在今天的法庭上,答辩人也对原告表示深深的谢意。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借款答辩人已在2011年9月底前全部归还,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分期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及借款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
2、借款协议书样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时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此样本。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给了28.5万元,记不清是现金还是转帐,我还原告款是30万元,利息2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录音光盘内容无异议,认可是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的谈话录音,但认为30万元借款,月息三份利息,应该是每月9000元的利息,借款时只有借条,没有借款协议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签这样借款协议书。
本院依法对证人赵某进行了调查,证人赵某证实被告借原告30万元款时签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写了一个借条,这是一套手续。
在证人赵某观看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样本后表示,被告借原告30万元款时就是用这种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中载明借款大写、小写、借款期限及用朱某某房产作抵押,借条对。
本院依法对张增义进行了调查,张增义证实,2010年在行唐县人民医院学习期间跟朱某某、郭铁医生学习,见过朱某某每月还一个女的钱,不知女的叫什么名,挺瘦的,个不小,具体还多少钱没有见。
原告对证人赵某的证词认为一部分是真的,一部分是假的,借条是在赵某处打得,但没有协议;对张增义的证词认为我不认识这个人,对方也没有给过我钱,就逢年过节的时候给过我二、三百元。
被告对赵某的证词认为基本属实;对张增义的证词认为完全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28.5万元,扣除了1.5万元利息,原、被告对此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时,不但有一个借条,而且还签订了一个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房产抵押,有证人赵某证实,与被告出具的录音相印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认为是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的一次偿还借款的谈话录音,原、被告均认可是双方的录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借款协议书样本与证人赵某指认签订的就是这样的借款协议书,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9月15日,原告龚红某和被告朱某某、杨某某在赵某的汽贸公司(龙洲大街242号),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30万元,在场人有赵某,赵某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30万元时是用的赵某处的借款协议书样本,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30万元的大写和小写,借款期限六个月及利息,同时约定了以被告楼房作抵押。
上述手续履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28.5万元。
借款期间由被告朱某某出款投朱某某人身意外伤害险,约定在保险期间朱某某发生了保险赔款受益人是龚红某。
从2010年1月开始,被告朱某某每月还原告5000元,至2010年底,还原告6万元;从2011年1月始,被告朱某某每月还原告1万元至2011年6月底又还6万元,从2011年7月始每月被告朱某某还原告2万元,到2011年9月份,被告朱某某又还原告6万元,至此被告已还原告款18万元。
原告在2011年国庆节前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剩余12万元,被告将12万元又一次性偿还完,原告将借款协议书当场还给被告,被告撕毁该协议书。
还清款时因原告未拿借条而未将借条还给被告,借条一直在原告手中。
在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多少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最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万元利息条,后2万元已由被告给付原告。
至此,被告借原告30万元款项已全部还清。
在还款过程中,原告未给被告出具过收到条。
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是在原告将借条复制后交给他人,他人又向被告朱某某讨要30万元借款情况下,被告朱某某才找到原告龚红某争论关于还款的事,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朱某某录了音,时间为2013年10月份,且原、被告均认可录音光盘中是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双方争吵声音,录音中原告称:反正你现在翻起身了,买了车又买了房,你得再给我点。
原告龚红某与被告朱某某同系行唐县人民医院职工。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二被告2009年9月15日借原告30万元款属实,原告是债权人,二被告是债务人。
二被告在借原告30万元款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以及用被告房产作为抵押等事项,该借款协议书和借条由原告持有。
被告从2010年至2011年国庆节前后分期分批偿还了原告30万元及利息2万元,原告在录音中未明示否认被告还款的事实。
但在二被告还清原告款后,原告将借款协议书交给被告的同时应当将借条交给被告,但原告未将借条交还被告。
现原告不能提交借款协议书,也证明了被告已还清原告款的辩称是真实的,且在原告龚红某与被告朱某某谈话录音(光盘)中能够证实,在证人赵某的证词中也能够证实被告借原告30万元款时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
被告还款的情况在证人张增义证词中能够印证。
借款协议书和借条是同一套手续,应由原告持有,现原告提交借条而不能提交借款协议书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其款,证明了被告辩称已偿还清借款之真实。
原告在录音中称:反正你翻身了,买了车又买了房,你得再给我点。
说明原告认为被告给付利息少而非被告未还其30万元。
在被告已偿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2万元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红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二被告2009年9月15日借原告30万元款属实,原告是债权人,二被告是债务人。
二被告在借原告30万元款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以及用被告房产作为抵押等事项,该借款协议书和借条由原告持有。
被告从2010年至2011年国庆节前后分期分批偿还了原告30万元及利息2万元,原告在录音中未明示否认被告还款的事实。
但在二被告还清原告款后,原告将借款协议书交给被告的同时应当将借条交给被告,但原告未将借条交还被告。
现原告不能提交借款协议书,也证明了被告已还清原告款的辩称是真实的,且在原告龚红某与被告朱某某谈话录音(光盘)中能够证实,在证人赵某的证词中也能够证实被告借原告30万元款时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
被告还款的情况在证人张增义证词中能够印证。
借款协议书和借条是同一套手续,应由原告持有,现原告提交借条而不能提交借款协议书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其款,证明了被告辩称已偿还清借款之真实。
原告在录音中称:反正你翻身了,买了车又买了房,你得再给我点。
说明原告认为被告给付利息少而非被告未还其30万元。
在被告已偿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2万元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红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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