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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红某与丁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红某
丁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红某,女,汉族。
被告:丁敢,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红某诉被告丁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卓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红某,被告丁敢,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红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丁敢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道路汉南天地路段掉头时,与龚红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我及驾驶人龚红艳受伤的事故发生。
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838.11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丁敢承担。
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42.39元(医疗费60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
原告龚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湖北楚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性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居住、工作在城镇,同时证明误工损失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丁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汉南医院门诊、出院小结、住院收据(未提供原件)、门诊票据3张(包括重新鉴定中法医要求在协和医院重新复查的票据300余元)、挂号费票据3张,病人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
4、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费约需4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60天,及鉴定费用;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未致伤残;
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6、交通定额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丁敢辩称,1、我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案外人龚红艳医疗费共计11500元,医院前期的钱本案中我没有垫付,但原告已把发票原件给我拿去保险公司报销;3、我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4、医疗费已全部报销,检查费等庭后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认可营养费;后期治疗费4000元无异议,护理费过高,要求按6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每月;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包括重新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
被告丁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于另案龚红艳我公司向丁敢已先行赔付,报销部分费用;2、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实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应依法扣除;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已全部报销,检查费等庭后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认可营养费;后期治疗费4000元无异议,护理费过高,要求按6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每月;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包括重新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4、鉴定费,重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垫付重新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未致伤残及鉴定费2500元要求原告承担,在保险公司赔款中予以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敢、平安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龚红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湖北楚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且三份证据间有相互矛盾,劳动合同显示是计件工资,误工证明显示每日工资80元是固定工资,工资证明显示4天领取440元,无工资表佐证,三份证据来源于同一单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病历无异议,对2014年12月9日的300元票据、2015年6月19日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属于鉴定费用,应在鉴定费用中处理;对证据4中明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后期误工,护理予以认可,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酒店的定额发票。
原告龚红某、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对被告丁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龚红某对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提交的鉴定发票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的是一项内容,鉴定费应该对半承担。
被告丁敢对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无相应的银行流水或发放工资记录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住院收据虽然原告未提供原件,但被告丁敢认可已将原件交到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也对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门诊发票中姓名为“龚红某”的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姓名为“龚红露”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已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其余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敢负全部责任,龚红艳、原告龚红某无责任,对原告龚红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丁敢承担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龚红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丁敢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2,对于原告龚红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400.39元,门诊医疗费265.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2015年6月19日产生的检查费390元,原告也说明实际为重新鉴定中法医要求复查的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应计入鉴定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龚红某住院10天,本院依法认定150元(15元/天×10天);
3、后期治疗费:本院按照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4000元;
以上合计:8815.89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护理费:本院依法核定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
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必然会造成误工。
原告在湖北楚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制造业的行业标准(39237元/年)计算180天,原告现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核定误工费为18000(100元/天×180天);
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
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21900元。
三、其他损失:
法医鉴定费:第一次法医鉴定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法医鉴定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390元系因鉴定产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4905.89元。
原告龚红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无相应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案原告龚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限额项下31733.9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7619.11元,财产损失300元,其他损失4800元,共计114453.04元。
原告龚红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174.09元(8815.89元÷(31733.93元+8815.89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900元,共计24074.09元。
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41.8元(8815.89元-2174.09元)。
鉴定费4190元,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酌情认定由原告龚红某负担2890元,被告丁敢负担1300元。
因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已向被告丁敢理赔了12000元,在本案中应按比例抵扣2804.46元(34905.89元÷(114453.04元+34905.89元)×12000元】,此部分费用应由丁敢代为向原告进行支付。
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红某各项损失25411.43元;
二、被告丁敢赔偿原告龚红某各项损失4104.46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龚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原告龚红艳负担284.5元,被告丁敢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敢负全部责任,龚红艳、原告龚红某无责任,对原告龚红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丁敢承担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龚红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丁敢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2,对于原告龚红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400.39元,门诊医疗费265.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2015年6月19日产生的检查费390元,原告也说明实际为重新鉴定中法医要求复查的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应计入鉴定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龚红某住院10天,本院依法认定150元(15元/天×10天);
3、后期治疗费:本院按照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4000元;
以上合计:8815.89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护理费:本院依法核定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
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必然会造成误工。
原告在湖北楚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制造业的行业标准(39237元/年)计算180天,原告现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核定误工费为18000(100元/天×180天);
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
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21900元。
三、其他损失:
法医鉴定费:第一次法医鉴定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法医鉴定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390元系因鉴定产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4905.89元。
原告龚红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无相应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案原告龚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限额项下31733.9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7619.11元,财产损失300元,其他损失4800元,共计114453.04元。
原告龚红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174.09元(8815.89元÷(31733.93元+8815.89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900元,共计24074.09元。
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41.8元(8815.89元-2174.09元)。
鉴定费4190元,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酌情认定由原告龚红某负担2890元,被告丁敢负担1300元。
因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已向被告丁敢理赔了12000元,在本案中应按比例抵扣2804.46元(34905.89元÷(114453.04元+34905.89元)×12000元】,此部分费用应由丁敢代为向原告进行支付。
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红某各项损失25411.43元;
二、被告丁敢赔偿原告龚红某各项损失4104.46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龚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原告龚红艳负担284.5元,被告丁敢负担150元。

审判长:姚卓珣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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