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红某,女,汉族。
被告:丁敢,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红某诉被告丁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卓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红某,被告丁敢,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被告丁敢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正街道路“汉南天地”路段处掉头时,与原告龚红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驾驶人龚红某、乘坐人龚红霞(另案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龚红某、龚红霞无责任。原告龚红某受伤后,入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日),用去住院医疗费6564.93元,门诊医疗费1019.09元,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适当锻炼,建议去专业口腔医院行牙齿的相关检查及治疗;2、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14年12月31日,原告龚红某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50天,原告龚红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龚红某因“停经3月,要求终止妊娠”入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中期妊娠引产术后;2、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月,一周后复查尿常规及空腹血糖;2、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血常规;3、禁性生活及盆浴1月;4、不适随诊,必要时看急诊,注意避孕,原告龚红某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3333.34元,门诊医疗费114.8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提出对原告龚红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龚红某,被告丁敢、平安湖北分公司共同抽签选定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5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龚红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24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45天(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龚红某支出会诊费1000元。
另查明,鄂A×××××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丁敢。上述车辆在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龚红某系湖北楚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在PCB板岗位从事焊接工作,其现居住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朱家山路188-6-2-104室(兴业家园)。龚成俊系龚红某之子,出生于2008年11月12日。龚景汉(身份证号:××)系龚红某之父,邹东平(身份证号:××)系龚红某之母,两人共育有三个女儿,长女龚红霞,次女龚艳霞,三女龚红某。
又查明,被告丁敢共向原告龚红某垫付了11500元,龚红某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与龚红霞的住院医疗费被告丁敢已向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共向被告丁敢理赔了医疗费12000元,丁敢本人的车损1200元。另案原告龚红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限额项下8815.8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1900元,其他损失419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各被告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龚红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敢负全部责任,龚红某、龚红霞无责任,对原告龚红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丁敢承担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龚红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丁敢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2,对于原告龚红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1、医疗费:原告龚红某第一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6564.93元,门诊医疗费1019.09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7583.9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受伤系2014年11月21日,其第二次住院系2015年1月20日,时间间隔较长,且出院小结载明原告系“停经3月,要求终止妊娠”,无法核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终止妊娠的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终止妊娠,原告现要求赔偿其终止妊娠的住院医疗费3333.34元,门诊医疗费114.89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龚红某第一次住院10天,本院依法认定150元(15元/天×10天);
3、后期治疗费:原告龚红某、被告丁敢、平安湖北分公司共同抽签选定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5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且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24000元;
以上合计:31733.93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本院依法核定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
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必然会造成误工。原告在湖北楚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制造业的行业标准(3923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0天,本院依法核定误工费为4299.95元(39237元/年÷365天×40天);
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
4、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龚红某属十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应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在城镇居住,收入也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原告龚红某之子龚成俊,出生于2008年11月12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08.6元(16681元/年×12年×0.1÷2)。原告未提供证明证实其父母系城镇户口或居住在城镇,截止原告定残之日,其父龚景汉年满63周岁,其母邹东平年满59周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核定为4919.23元(8681元/年×17年×0.1÷3人)、5787.33元(8681元/年×20年×0.1÷3人);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77619.11元。
三、财产损失:
原告龚红某未提供合法的车辆修理发票、拖车费发票或鉴定结论,对其主张车辆修理费460、拖车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认可赔付300元车辆修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核定车辆修理费300元。
四、其他损失:
法医鉴定费:第一次法医鉴定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法医鉴定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2500元,会诊费1000元系因鉴定产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14453.04元。
原告龚红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案原告龚红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限额项下8815.8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1900元,其他损失4190元,共计34905.89元。原告龚红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7825.91元(31733.93元÷(31733.93元+8815.89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619.1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共计85745.02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908.02元(31733.93元-7825.91元)。鉴定费4800元,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酌情认定由原告龚红某负担2500元,被告丁敢负担1300元,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负担1000元。因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已向被告丁敢理赔了12000元,在本案中应按比例抵扣9195.54元(114453.04元÷(114453.04元+34905.89元)×12000元】,此部分费用应由丁敢代为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红某各项损失98957.5元;
二、被告丁敢赔偿原告龚红某各项损失10495.54元,与诉前被告丁敢垫付的11500元相抵扣,原告龚红某还应返还被告丁敢1004.46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龚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原告龚红某负担117.87元,被告丁敢负担43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卓珣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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