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王慧(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张建国
贾某中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德政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慧,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原告丈夫。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中。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胜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贾某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慧、张建国、被告阳某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德政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贾某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30分许,被告贾某中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在307线64公里+986.1米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晋州市交警大队(2012)第138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以下称认定书),贾某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9日在白求恩医院住院26天,后转至晋州市医院治疗至11月30日治疗,产生医疗费等费用,为此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4365元。
提供证据如下:
1、晋州市交警大队(2012)第1382号责任认定书。
2、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3、护理人员张建国工资证明。
被告贾某中未进行答辩。
提供证据如下:
冀A×××××号三轮汽车在阳某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保单。
被告阳某保险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定书、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按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贾某中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全部责任,其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在阳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应由阳某保险赔偿。
原告受伤在晋州市中医院急救治疗,医疗费729.4元、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25144.6元,晋州市医院医疗费9816.6元、交通费506.4元(共计35690.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晋州市人民医院的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出院后六个月。
被告阳某保险称应按4个月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与医院诊断证明及上述规定不符。
对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2148元,护理费24860元,营养费339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合计88945元,未超过交强险12.2万元的赔偿范围,故应由冀A×××××号三轮汽车投保的阳某保险赔偿。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尚未做伤残鉴定,且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阳某保险称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不符,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35690.6元、交通费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为22148元、护理费24860元,营养费3390元,合计88945元。
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579.5元由被告贾某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贾某中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全部责任,其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在阳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应由阳某保险赔偿。
原告受伤在晋州市中医院急救治疗,医疗费729.4元、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25144.6元,晋州市医院医疗费9816.6元、交通费506.4元(共计35690.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晋州市人民医院的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出院后六个月。
被告阳某保险称应按4个月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与医院诊断证明及上述规定不符。
对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2148元,护理费24860元,营养费339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合计88945元,未超过交强险12.2万元的赔偿范围,故应由冀A×××××号三轮汽车投保的阳某保险赔偿。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尚未做伤残鉴定,且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阳某保险称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不符,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35690.6元、交通费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为22148元、护理费24860元,营养费3390元,合计88945元。
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579.5元由被告贾某中负担。
审判长:王新法
书记员:赵韶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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