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某与被告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新沟商贸城一层40号租赁的门面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8000元年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至返还之日止租金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原告龚某及其借名蒋某某与监利县新沟镇商贸城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并由原告一次性全款支付购买了位于监利县新沟镇商贸城一层编号为40号的房屋。合同签订当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出名人蒋某某向原告作出一份《声明》,该声明载明:本人放弃购买新沟商贸城一层40号商铺,此商铺由龚某一人出全款所购,本人并无产权,声明人蒋某某。2012年10月20日,作为出租方的原告与承租方的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购买的新沟商贸城一层40号商铺的三分之二门面出租给被告,租期五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共计24800元。2017年10月2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腾退并返还房屋均遭拒,致使被告持续非法占有原告房屋至今。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蒋某某辩称,他的新沟商贸城一直从事肉类经营,新沟镇商贸城升级改造时,40号商铺只有从事肉类经营的才有资格购买,原告遂借用被告名义与其一起购买了40号商铺;原告出资购买40号商铺后,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2018年4月17日租赁期满后,被告要求继续承租,但原告出价太高,双方就租金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继续承租该商铺,愿就租金问题与原告继续协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产权转让合同》、购房款收据、《声明》、《房屋出租合同》、房屋照片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日原告龚某借用蒋某某的身份以龚某与蒋某某二人的名义与监利县新沟镇商贸城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购买了位于监利县新沟镇商贸城一层编号为40号的商铺,原告一人出资一次性全额付清了房款。《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当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出名人蒋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本人放弃购买新沟商贸城一层40号商铺,此商铺由龚某一人出全款所购,本人并无产权,声明人蒋某某,2012年8月2日”。2012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新沟商贸城一层40号商铺的三分之二门面出租给被告,租期五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共计24800元。合同签订后,商铺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承租期间,原与被告一起承租40号商铺三分之一门店的承租商户放弃承租,整个40号商铺均由被告租赁使用至今。2018年4月17日合同期届满后,原、被告就租金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商铺并按8000元年的标准承担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被告要求继续承租案涉商铺,愿意按6000元年的标准承担占有期间的租金,原告同意按6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占有期间的租金,但就继续承租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只约定了租赁期限为五年,没有约定具体的起止日期,租赁期限应从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的2013年4月18日起算,至2018年4月17日租赁期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原、被告就商铺继续租赁问题不能形成合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商铺并承担占有商铺期间的租金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同意按6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占有商铺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使用的位于监利县新沟镇商贸城一层编号为40号的商铺返还给原告龚某;
二、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某占用商铺期间的租金损失(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6000元年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 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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