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常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马东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张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马晓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龚某与被告常某某、常海彬、马东卫、马晓骅、张俊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照相费、被砸物品损失等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下午,五被告手持木棍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家中电冰箱、玻璃等物品砸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家中被砸物品经评估,损失为7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明确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中是否有马晓骅,也不能提供马晓骅的明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姚明明 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
书记员:李红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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