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常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马东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马骁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张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照相费、被砸物品损失费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下午,五被告手持木棍,私自闯入原告家中,不由分说地将原告龚某打伤在地,五被告对原告实施了野蛮的殴打,并将原告家中的门窗玻璃、电冰箱、自来水管、漏斗、电动车、自行车等东西乱砸一通,均被砸坏。幸好原告家人及时赶回家报警,五被告才走。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中被砸物品进行鉴定,损失为703元。2015年3月30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13日,磁县公安局分别对五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常某某、马东卫、马骁骅称因找不到法庭迟到了,并当庭接受了询问,三被告意见如下:1.对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所有的医药费都是用于被告与其发生争执致伤的治疗,住院时间过长,费用过高;3.对龚某、龚发保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人均在家给自己盖房子,没有出去打工;4.对公交车票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4.打架之事是由原告引起的,且原告是在酒后,我们是与原告争执中不小心打伤了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5日下午,在原告家中,五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并致使原告家中物品损坏。原告受伤后,被其家人送到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头皮裂伤;3.右手及背部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12580.29元。2015年3月13日,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中被砸物品进行了鉴定,损失为703元。2015年3月30日,磁县公安局以磁公(磁)行罚决字[2015]0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常某某“罚款700元,行政拘留17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6日,磁县公安局以磁公(磁)行罚决字[2015]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马骁骅“罚款700元,行政拘留17日”的行政处罚,磁县公安局以磁公(磁)行罚决字[2015]0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马东卫罚款700元,行政拘留17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13日,磁县公安局以磁公(磁)行罚决字[2015]0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磁县公安局以磁公(磁)行罚决字[2015]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常海彬“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常某某、马东卫、马骁骅三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提出:1.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所有的医药费都是用于被告与其发生争执致伤的治疗,住院时间过长,费用过高,但三被告并未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对龚某、龚发保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两人均在家给自己盖房子。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以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加盖用工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3.对公交车票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6张系河北省客运发票;10张为公交车手撕发票,但票上载明“报销凭证”,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4.打架之事是由原告引起的,且原告是在酒后,我们是与原告争执中不小心打伤了他,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认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龚某与被告常某某、常海彬、马东卫、马骁骅、张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海彬、被告张俊、被告常某某、被告马东卫、被告马骁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常海彬、被告张俊、被告常某某、被告马东卫、被告马骁骅与原告龚某发生争执,致龚某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五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龚某要求1.鉴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照相费,提供的证据非正式票据,没有说明用途,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造成各项赔偿项目以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258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邯郸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为50元×86天=4300元;3.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30元×86天=2580元;4.误工费,(3500元÷30天×86天)=10033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龚发保按工资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为(3000元÷30天×86天)=8600元;6.交通费,票据16张,80元;7.被砸物品损失703元。综上,原告龚某各项费用共计38876.2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海彬、被告张俊、被告常某某、被告马东卫、被告马骁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砸物品损失费38876.29元;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龚某负担315元,被告常海彬、张俊、常某某、马东卫、马骁骅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娟
书记员: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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