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马晓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孙高维(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
李某
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湖北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龚盛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维,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阳中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银,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盛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蕲春县。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李某、龚盛明、湖北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兴旺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维,龚盛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兴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冯某某之间属承揽关系定性错误,真正的承揽人应该是蕲州湖景广场商品房工程负责人李某,冯某某在本案中充其量只是一个被转包人。
冯某某从李某处将木工活揽来后发包给龚盛明、彭保华,冯某某与龚盛明、彭保华之间才是真正的承揽关系。
龚盛明雇请龚某某干活,龚某某未能按照操作标准进行作业进而造成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其承担20%的责任显然过低。
龚盛明作为龚某某的雇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一审判定相关赔偿数额过高。
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计算过长,营养费不应该赔偿,交通费判决偏高。
被上诉人龚某某、李某、龚盛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冯某某的上诉。
被上诉人兴旺建筑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冯某某、李某、兴旺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4231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旺建筑公司系蕲州湖景广场商品房工程建筑商,李某是该工程负责人。
在该工程施工中,冯某某承接蕲州湖景广场一号楼所有木工活。
冯某某雇请龚盛明等二十余人在工地工作,龚盛明邀约其弟弟龚某某一起参加施工。
2014年7月12日,龚某某在蕲州湖景广场二楼工作时,从二楼掉下摔伤。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龚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冯某某、李某、兴旺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423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龚盛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
如何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主体?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兴旺建筑公司系蕲州湖景广场商品房工程的施工方,李某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其将蕲州湖景广场一号楼建筑工地全部木工活承包给冯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兴旺建筑公司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冯某某辩称李某系借用兴旺建筑公司资质挂靠经营,并提出李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是借用兴旺建筑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但经审查,李某在陈述其与兴旺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时曾作出其是工地负责人、系借用兴旺建筑公司资质施工、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等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且兴旺建筑公司始终否认李某系借用其公司资质、但认可李某的行为代表兴旺建筑公司,加之冯某某、李某、兴旺建筑公司三方均未提交李某系借用兴旺建筑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的有效证据,故难以认定李某系借用或挂靠兴旺建筑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冯某某请求判令李某与兴旺建筑公司对龚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李某代表兴旺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中的全部木工项目分包给冯某某,李某按照每平方米101元的价格与冯某某进行结算,可见冯某某与兴旺建筑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
冯某某通过龚盛明、彭宝华邀约龚某某等20余人具体从事木工事宜,冯某某作为承揽人组织安排木工人员施工、监督木工人员施工的质量,并按照每平方米(展开面积)25元的价格向龚盛明、龚某某等人计发报酬,因此,冯某某与龚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对于邀约人龚盛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就现有证据看,龚某某只是通过龚盛明介绍前往湖景广场工地从事木工,龚胜明与龚某某在工地做工过程中地位平等、领取报酬标准一致,龚盛明与龚某某同属提供劳动者,双方之间并无人身依附关系,难以认定龚盛明与龚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龚盛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审确定的龚某某自行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龚某某在本案中系提供劳务一方,冯某某系接受劳务一方,龚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冯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龚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
由冯某某向龚某某赔偿109769.8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1000元,还应赔付58769.80元,兴旺建筑公司向龚某某赔偿85376.51元。
冯某某与兴旺建筑公司在上述赔偿款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80元,由龚某某负担131元,冯某某负担295元,兴旺建筑公司负担229.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龚某某负担262元,冯某某负担589元,兴旺建筑公司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
如何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主体?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兴旺建筑公司系蕲州湖景广场商品房工程的施工方,李某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其将蕲州湖景广场一号楼建筑工地全部木工活承包给冯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兴旺建筑公司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冯某某辩称李某系借用兴旺建筑公司资质挂靠经营,并提出李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是借用兴旺建筑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但经审查,李某在陈述其与兴旺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时曾作出其是工地负责人、系借用兴旺建筑公司资质施工、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等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且兴旺建筑公司始终否认李某系借用其公司资质、但认可李某的行为代表兴旺建筑公司,加之冯某某、李某、兴旺建筑公司三方均未提交李某系借用兴旺建筑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的有效证据,故难以认定李某系借用或挂靠兴旺建筑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冯某某请求判令李某与兴旺建筑公司对龚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李某代表兴旺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中的全部木工项目分包给冯某某,李某按照每平方米101元的价格与冯某某进行结算,可见冯某某与兴旺建筑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
冯某某通过龚盛明、彭宝华邀约龚某某等20余人具体从事木工事宜,冯某某作为承揽人组织安排木工人员施工、监督木工人员施工的质量,并按照每平方米(展开面积)25元的价格向龚盛明、龚某某等人计发报酬,因此,冯某某与龚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对于邀约人龚盛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就现有证据看,龚某某只是通过龚盛明介绍前往湖景广场工地从事木工,龚胜明与龚某某在工地做工过程中地位平等、领取报酬标准一致,龚盛明与龚某某同属提供劳动者,双方之间并无人身依附关系,难以认定龚盛明与龚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龚盛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审确定的龚某某自行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龚某某在本案中系提供劳务一方,冯某某系接受劳务一方,龚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冯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龚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
由冯某某向龚某某赔偿109769.8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1000元,还应赔付58769.80元,兴旺建筑公司向龚某某赔偿85376.51元。
冯某某与兴旺建筑公司在上述赔偿款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80元,由龚某某负担131元,冯某某负担295元,兴旺建筑公司负担229.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龚某某负担262元,冯某某负担589元,兴旺建筑公司负担460元。
审判长:詹德先
审判员:刘小成
审判员:骆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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