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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男,女,生于1986年4月2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来到原告处找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息2分。原告同意后向被告给付现金50000元,被告出具了“今借到梅男现金人民币伍万整,年利息2分,至2017年8月11日还本息”的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龚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被告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
原告梅男诉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梅男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梅男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但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之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付。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梅男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二、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之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1220元,原告梅男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明
审判员 柯国华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艾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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