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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申明与别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申明
别某某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
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申明,个体工商户。
被告:别某某,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职工。
被告:陈某某,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职工。
系被告别某某儿媳,本案被告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东街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06896283J。
法定代表人:王清平,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龚申明与被告别某某、陈某某、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申明、被告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本案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在被告别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我误工费21942元、护理费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1585元。
不足部分由被告别某某、陈某某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5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别某某所有的牌号为鄂F×××××北京现代牌汽车,从保康县城关镇一桥头往紫薇大桥方向行驶,行至保康县行政服务中心公交站台处,因未确保安全,将路边正在上公交车的我的左脚压伤,后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保公交认字【2016】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我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我伤后在保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
入院中医诊断:左(L)内外踝骨折,气滞血瘀。
西医诊断:左(L)内外踝骨折。
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左(L)内外踝骨折,气滞血瘀。
西医诊断:左(L)内外踝骨折。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贰月;2、每月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4、二期手术费用约陆仟元。
同年12月6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0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因车祸致左胫骨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Ⅹ(十)级伤残。
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壹佰捌拾(180)日,护理时间为玖拾(90)日,营养时限为玖拾(90)日。
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18000.00)元。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F×××××北京现代牌车辆属于被告别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别某某辩称,原告龚申明诉称属实,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且我在原告龚申明受伤后已经垫付医疗费27296.98元、护理费700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别某某辩称理由,且我在原告龚申明受伤后已经垫付医疗费27296.98元、护理费700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
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辩称,原告龚申明诉称属实,其部分损失计算过高,同意在被告别某某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申明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龚申明支出鉴定费属于其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其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龚申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综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04天,护理时间为90天。
对于原告龚申明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龚申明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陈某某认为不能认定原告龚申明从事建筑行业,只能认定原告龚申明经营装饰维修。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龚申明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定原告龚申明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室内外装饰维修;防水工程服务;古玩收藏。
对于原告龚申明提交其父亲龚永汉、母亲董启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陈某某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龚申明父亲龚永汉、母亲董启秀经常居住地是保康县城关镇河西北路新华书店综合楼院内,本院认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龚申明父亲龚永汉、母亲董启秀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其住所地,即保康县寺坪镇罗家湾村的相关标准计算。
在本案中,原告龚申明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医疗费2729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40元×45天),3、误工费8872.2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104天),4、护理费8036.62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86天+陈某某雇工700元),5、残疾赔偿金57369.67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803元/年×5年×2人×0.1÷3人=3267.67元),6、鉴定费2000元,合计105375.47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龚申明受伤,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在被告别某某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申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72.20元、护理费8036.62元、残疾赔偿金57369.67元,合计84278.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2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096.98元。
对于原告龚申明要求被告别某某赔偿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别某某不是侵权人,要求其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内的理由,因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规定,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承担原告龚申明因鉴定伤残程度而开支的鉴定费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龚申明105375.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赔偿原告龚申明105375.47元。
二、限原告龚申明于收到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赔偿之日,退还被告陈某某27996.98元。
三、驳回原告龚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龚申明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负担3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80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龚申明支出鉴定费属于其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其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龚申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综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04天,护理时间为90天。
对于原告龚申明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龚申明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陈某某认为不能认定原告龚申明从事建筑行业,只能认定原告龚申明经营装饰维修。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龚申明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定原告龚申明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室内外装饰维修;防水工程服务;古玩收藏。
对于原告龚申明提交其父亲龚永汉、母亲董启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陈某某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龚申明父亲龚永汉、母亲董启秀经常居住地是保康县城关镇河西北路新华书店综合楼院内,本院认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龚申明父亲龚永汉、母亲董启秀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其住所地,即保康县寺坪镇罗家湾村的相关标准计算。
在本案中,原告龚申明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医疗费2729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40元×45天),3、误工费8872.2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104天),4、护理费8036.62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86天+陈某某雇工700元),5、残疾赔偿金57369.67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803元/年×5年×2人×0.1÷3人=3267.67元),6、鉴定费2000元,合计105375.47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龚申明受伤,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在被告别某某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申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72.20元、护理费8036.62元、残疾赔偿金57369.67元,合计84278.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2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096.98元。
对于原告龚申明要求被告别某某赔偿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别某某不是侵权人,要求其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内的理由,因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规定,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承担原告龚申明因鉴定伤残程度而开支的鉴定费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龚申明105375.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赔偿原告龚申明105375.47元。
二、限原告龚申明于收到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赔偿之日,退还被告陈某某27996.98元。
三、驳回原告龚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龚申明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康支公司负担3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啸

书记员:代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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