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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灵某某佳宾加油点、杜佳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某某佳宾加油点,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法定代表人:杜佳宾。被告:杜佳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3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租金173835.6元及赔偿损失18000元,共计191835.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3日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从2018年3月3日至2023年3月3日止;租金5年共计45万元,折合年租金为9万元,租金先交2年18万元;被告提供该加油站的有效手续、证件,保证原告正常营业;原告在经营期间内,被告负责加油站证照年检。原告此前已向杜佳宾支付2年租金18万元,后因杜佳宾一直拒绝提供相应的有效手续、证件,导致该加油站于2018年3月20日、28日被灵某某商务局查封,并将有关机器设备拆走。此前原告已装修,花费18000元。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损失共计191835.6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油站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的内容;2、收条,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租金18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明事项同证据2;4、照片,拟证明涉案加油站被灵某某商务局查封,并将机器设备拆走;5、录音证据,拟证明被告承诺原告能够正常经营,且加油站能卖汽油;6、装修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装修费金额。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装修费是由原告承担。被告灵某某佳宾加油点、杜佳宾辩称,一、原告所称被告拒绝提供加油站相关资质手续与事实不符。2018年3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灵某某陈庄镇北庄村南加油站全部资产、场地及其经营权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将灵某某佳宾加油点营业执照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作为合同附件附在合同之后。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加油站全部资产、场地、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均交付于龚某某占有、使用,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二、原告龚某某所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加油站租赁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也将合同约定的先期租赁费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生效并正常履行,现原告因擅自超范围经营被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罚,该处罚的原因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不能归责于被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并已经生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获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现原告因自身超范围经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没有根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灵某某佳宾加油点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杜佳宾拆除加油设备后的第二天,杜佳宾便将加油设备安装上了;2、灵某某佳宾加油点营业厅照片一张,拟证明灵某某佳宾加油点在营业厅悬挂了相关证件手续;3、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拟证明灵某某佳宾加油点手续齐全。原告龚某某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拍摄的时间不明,拍摄的设备明显有拆除痕迹,如果按被告所述,自行安装,有违灵某某商务局的规定,仍旧无法保证原告正常经营;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模糊,尤其是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无法证明在有效期内;对证据3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异议,认为证书显示的年检到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未进行年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原告龚某某(乙方)与被告灵某某佳宾加油点(甲方)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租赁的标的物为甲方所在的灵某某陈庄镇北庄村南加油站全部资产、场地及其经营权,该站共有加油机3台,加油枪3支、油罐4个;2、租赁期限共计5年,从2018年3月3日起至2023年3月3日;3、该加油站的租金为5年共计45万元,折合每年9万元,租金先交2年18万元,以后每年交9万元,再交3年租金到期,不交合同解除;……5、乙方开业前,甲方提供该加油站的有效手续、证件,保证乙方正常营业,乙方在经营期间内,甲方负责加油站证照年检,证照年检费用由甲方承担,租赁期间如因经营需要,乙方有权对该站的站容、站貌、设施、环境等进行改造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灵某某佳宾加油点支付了2年18万元的租赁费。2018年3月20日灵某某商务局对灵某某佳宾加油点进行检查,对经营汽油的一台设备予以查封。被告杜佳宾称其于2018年3月28日将加油设备拆除后,3月29日将加油设备安装上了,原告亦认可加油设备已经被杜佳宾安装。另查明,灵某某佳宾加油点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柴油零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经营加油点时,营业执照便悬挂在营业厅墙上。本院庭后依法向灵某某行政审批局调取了灵某某佳宾加油点的登记基本情况表,情况表显示该加油点按期进行年检,且年检结果是通过。再查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显示,“经审核,批准你单位从事柴油零售业务”,年度检验情况为2017年8月2日进行了2016年度的年检。本院庭后依法向灵某某商务局执法队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该工作人员表示,灵某某商务局于2018年3月20日对灵某某佳宾加油点进行检查,发现该加油点经营汽油,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况,当日对经营汽油的加油设备进行了查封,此外,该加油点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按期进行了年检,当年检上一年度的,2017年度尚未到年检时间。以上事实由《加油站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灵某某佳宾加油点、杜佳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被告灵某某佳宾加油点法定代表人杜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称被告拒绝提供相应的有效手续、证件,导致该加油点被灵某某商务局进行查封,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该租赁合同,但经本院庭后向灵某某商务局进行核实,灵某某商务局查封该加油点的原因系原告经营汽油,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况。原告称其并不知道该加油点不能经营汽油,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经营加油点时,营业执照便悬挂在营业厅墙上,营业执照已注明经营范围为柴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加油站资产、场地及经营权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且灵某某佳宾加油点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均按期进行年检,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赔偿其损失1.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8元,减半收取计2069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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