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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周某、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某某
张国(湖北武穴武穴法律服务所)
周某
江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
被告:江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周某、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冯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被告周某、江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龚某某虽未向本院提交,但被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三中记载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已证明原告龚某某住院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龚某某受伤部位及住院治疗过程”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周某、江某某、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汪神寄将其所有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03082727D)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24时止。2013年8月19日,汪神寄将鄂J×××××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03082727D)出售给周某,并在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为周某,车牌号改为鄂J×××××。2014年1月22日19时10分,江某某借用周某所有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驾驶该车从田镇到武穴城区,当车沿武穴市黄广大堤由西往东行至张冲堤段时,与对向龚某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龚某某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8天,江某某垫付医疗费24433.94元。2014年2月8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221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龚某某负同等责任。2014年6月13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4)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龚某某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X(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日为8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14000元。因周某、江某某、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未赔偿龚某某其他损失,龚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江某某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龚某某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周某将鄂J×××××轻型普通货车借给被告江某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事故车辆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龚某某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龚某某和被告江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负担,被告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433.94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龚某某在城镇居住多年,主要生活来源于阳新富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龚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龚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433.9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х48天)、误工费11753.42元(35750元∕年÷365天∕年х120天)、护理费5192.98元(23693元∕年÷365天∕年х8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х20年х10%)、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06592.3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龚某某伤残赔偿限额642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1753.42元+护理费5192.9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计74258.4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32333.94元(106592.34元-74258.40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16166.97元(32333.94元х50%),因被告江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4433.94元,故原告龚某某应返还被告江某某8266.97元(24433.94元-16166.97元),该款可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74258.40元,其中8266.97元支付给被告江某某;
二、被告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被告江某某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龚某某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周某将鄂J×××××轻型普通货车借给被告江某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事故车辆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龚某某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龚某某和被告江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负担,被告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433.94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龚某某在城镇居住多年,主要生活来源于阳新富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龚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龚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433.9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х48天)、误工费11753.42元(35750元∕年÷365天∕年х120天)、护理费5192.98元(23693元∕年÷365天∕年х8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х20年х10%)、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06592.3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龚某某伤残赔偿限额642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1753.42元+护理费5192.9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计74258.4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32333.94元(106592.34元-74258.40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16166.97元(32333.94元х50%),因被告江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4433.94元,故原告龚某某应返还被告江某某8266.97元(24433.94元-16166.97元),该款可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74258.40元,其中8266.97元支付给被告江某某;
二、被告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楫彬
审判员:王怀军
审判员:冯辉

书记员:阮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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