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
原告龚某某。
原告曾凯。
原告张杨英。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南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19楼。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西侧。
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龚某某、龚某某、曾凯、张杨英与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吉林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善宏及原告龚某某、曾凯,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被告吉林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8时40分许,覃纪松驾驶鄂D×××××元中型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92KM+800M路段,避开南侧破损路面行驶至路北,遇吉林丽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迎面而来,覃纪松在打方向返回道路南侧过程中,遇吉林丽驾车向道路南侧避让,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及客车上龚某某、龚某某、曾凯、张杨英、金圣林、金晓文、李兰珍、刘本均等八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覃纪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林丽负次要责任。
龚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6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为3200元。
龚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二个月,出院二月后复查胸部CT。2015年9月21日在福建省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13.4元。
曾凯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及院外治疗等。
张杨英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定期复查等。
吉林丽为其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性质)。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鄂D×××××元中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每名乘客为保险金额为40万元司乘人员险。
乘客金晓文、刘本均二人已与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外,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均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一)原告龚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用13315.02元(已扣除出院门诊及检查费用555.12元,避免与后续治疗费重复),后续治疗费3200元,合计1651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住院时间)×50元/天=2350元。3、营养费。按照目前审判实践,应为60天(司法鉴定的时间)×30元/天=1800元,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不予支持。4、误工费,由于原告之夫曾凡系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陆城分公司的司机,结合其自述系售票员,可按居民或者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其要求按照运输业的标准不予支持,为120天(司法鉴定的时间)×85.3元/天=10236元。5、护理费。标准一般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50天(司法鉴定的时间)×85.3元/天=4265元。6、残疾赔偿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系二车相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及原告等八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故参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涉及残疾赔偿金的,应参照标准高的,可按本案中金圣林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为27051/年×20年×10%(××)=54102元;另外被抚养人原告龚某某的母亲许先珍生活费为9803/年×11×10%÷2=5391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此项总额为5949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系××,且在事故中无责任,酌情认可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考虑住院47天,对此予以认可。9、鉴定费1500元。合计100359.02元。
原告龚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13.4元+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5835.38元=594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天(住院时间)×50/天=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应为30天(住院时间)×25元/天(原告主张的标准)=750元,对原告主张60天时间不予支持。4、误工费,为90天(住院30天,医嘱全休二个月)×85.3元/天(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予以认可)=7677元。5、护理费,为30天×85.3元/天=2559元。6、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30天,对此额1000元予以支持。合计19434.78元。
原告曾凯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3792元,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天(住院时间)×50元/天=55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曾凯主张41天(住院11天,加上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一月)×25元/天=1025元,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虽然原告曾凯提供了湖北南石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入证明”,原告因自带挖机作业而主张每月1.5万元,本院仅凭此难以认可,但原告曾凯在庭审中变更至少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732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41天×47320元÷365=5315.39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1天×85.3元=938元,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考虑住院11天,酌情认定为400元。合计12020.39元。
原告张杨英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7783.81元,此款由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杨英主张18天(住院时间)×50元/天=900元,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张杨英主张48天(住院18天,医嘱全休一个月)×85.3元/天=4094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2777.81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关于诉讼时效,由于涉及当事人众多,且吉林丽一案导致本院内部分工争议等(吉林丽另案起诉,不是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吉林丽具体负事故的30﹪责任,覃纪松负70﹪责任。由于吉林丽为其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性质)。由覃纪松、龚某某、龚某某、曾凯、张杨英、金圣林、李兰珍等按照交强险责任医疗(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限额1万元)和伤残类别限额(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交通费,限额11万元)按金额比例分配(另二名乘客金晓文、刘本均已与先行集团协议,不再参与本案系列处理),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覃纪松4042.45元、龚某某40188元、龚某某6516.69元、曾凯3931.51元、张杨英3182.65元、金圣林55715.14元、李兰珍6423.56元。涉及精神损失抚慰金的全部放在交强险中赔偿。七原告余下的损失为181353.64元,在剔除司法鉴定费外的30﹪由吉林丽负担。而吉林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元,显然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按比例赔偿,分别赔偿覃纪松2631.65元、龚某某17601.30元、龚某某3875.42元、曾凯2426.66元、张杨英2878.54元、金圣林21590.27元、李兰珍3402.21元。再剩下损失(即70﹪部分,仍然剔除司法鉴定费)由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由于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每名乘客为保险金额为40万元司乘人员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分别赔偿覃纪松6140.54元、龚某某41069.72元、龚某某9042.67元、曾凯5662.22元、张杨英6716.62元、金圣林50377.31元、李兰珍7938.51元元。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单独处理,按照审判实践,与所有涉及的保险公司无关,由吉林丽负担30﹪,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龚某某4018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7601.30元,合计5778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内赔偿原告龚某某41069.72元,均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龚某某6516.6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875.42元,合计10392.11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内赔偿原告龚某某9042.67元,但由于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835.38元,原告龚某某应支付给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5835.38元,可从原告龚某某获得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龚某某3207.29元,支付给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5835.38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曾凯3931.5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426.66元,合计6358.17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内赔偿原告曾凯5662.22元,但由于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792元,原告曾凯应支付给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3792元,可从原告曾凯获得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曾凯1870.22元,支付给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3792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杨英3182.6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878.54元,合计6061.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内赔偿原告张杨英6716.62元,但由于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783.81元,原告张杨英应支付给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7783.81元,可从原告张杨英获得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对原告张杨英一事,最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671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067.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杨英4994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五、被告吉林丽支付给龚某某司法鉴定费45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吉林丽负担158元,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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