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曾为宜昌宏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谭宗军,宜昌宏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峡州清江天龙湾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鄢家沱村。
法定代表人:邱云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宏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中南路55号-63。
法定代表人:姜春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宜昌峡州清江天龙湾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及9月16日两次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宜昌峡州清江天龙湾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追加被告宜昌宏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宗军、郑波,被告宜昌峡州清江天龙湾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云舟、委托代理人苏强,被告宜昌宏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曾为被告宏科公司的员工,被告宏科公司为进行员工拓展训练,组织员工到被告天龙湾公司景区旅游,宏科公司与天龙湾公司口头简要约定了车辆接送、餐费以及水上自费项目等事项。2014年4月4日,原告与宏科公司其他员工一起乘车前往被告天龙湾公司景区旅游,在游玩过程中,宏科公司组织员工进行拔河活动,天龙湾公司为拔河活动安排了场地,同时安排工作人员提供了拔河的绳子,并在绳子中点系上红色系绳,拔河活动中没有安排专门的裁判和服务人员,宏科公司员工自愿参加,拔河过程中,绳子突然断裂,原告摔倒在地并受伤。当天,被告天龙湾公司将原告送往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38.72元。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69.6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008.41元,由被告天龙湾公司垫付。2014年4月4日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外踝骨折,医嘱意见为石膏固定一个月,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5月3日、5月26日、6月30日四次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付医疗费共计670元。2014年5月3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嘱意见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4年7月7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在受伤后于2014年4月5日聘请范开珍进行护理(范开珍,女,生于1958年7月20日,住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01-1-120号),双方约定护理工资为80元/天。范开珍从2014年4月5日至7月5日对原告进行护理,共收取护理费72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与被告宏科公司签订了《试用期用工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1200元/月。
又查明,原告的母亲李开秀生于1934年7月8日,现年满80周岁,住宜昌市西陵区港窑路25-11-409号。李开秀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共四个扶养义务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过错责任及责任划分问题。
本案中,被告天龙湾公司作为旅游游玩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设施、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原告在被告天龙湾公司经营的度假区游玩,在拔河活动中受伤,虽然拔河活动不是被告天龙湾公司的服务项目,但原告受伤与被告天龙湾公司提供的拔河绳子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天龙湾公司作为经营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科公司作为游玩活动的组织者,同时也是拔河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所组织的活动中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但被告宏科公司未确实履行组织、管理责任,在拔河活动中对潜在的危险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宏科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也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龙湾公司作为拔河场地和拔河绳子的提供者,对景区的游客没有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宏科公司作为拔河活动组织者,没有履行组织、管理责任,对自己公司员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被告分别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同一损害结果,在本案中,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当,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天龙湾公司与被告宏科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二、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问题。
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70元,被告天龙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8.41元,合计1678.41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嘱意见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其营养时限可参照休息时间确定为90天,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为10元/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900元(90天×10元/天)。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与宏科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固定收入,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以1200元/月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相应的医嘱意见为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3600元(1200元/月÷30天×90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合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聘请人员护理,实际支付了护理费7200元,且医疗机构医嘱意见有加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1)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宜昌城区,事故发生前为宏科公司的员工,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李开秀现年满80周岁,居住在宜昌城区,其扶养义务人有四人,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为1968.75元(15750元/年×5年×10%÷4)。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7780.75元(45812元+1968.75元)。6、交通费。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会发生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先后数次在医院门诊治疗,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属于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678.41元(含被告天龙湾公司垫付医疗费)、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780.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64959.16元。
对于以上核对损失64959.16元,应由被告天龙湾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32479.58元(64959.16元×50%),在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8.41元后,被告天龙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1471.17元;被告宏科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32479.58元(64959.1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峡州清江天龙湾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1471.17元。
二、被告宜昌宏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2479.58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峡州清江天龙湾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宜昌宏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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