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龚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成,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涂料款63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涂料,共欠货款63400元。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给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两份,该欠条主要证明了李某某分四次向原告购买涂料,共计欠款634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涂料,共欠货款63400元。该款至今未付。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现被告欠原告货款6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龚某某货款6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保健

书记员:卞志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