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鹏程。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张鹏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被告张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千祥房地产公司虽通过法院以其开发的房屋作价抵付工程款,但未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千祥房地产公司作为债务人仍应承担相应债务,即原告龚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千祥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被告张鹏程与千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收取购房款、千祥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以及被告出具欠条等行为,应视为千祥房地产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了被告张鹏程,而原告对转让债务表示同意,即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因2013年2月6日的欠条上约定了20,000.00元的给付条件是办理房产证后偿付,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该款应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笔欠款40,000.00元约定了付款期限,未附支付条件,属到期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办理房产证的要求,系另××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百零八条、第××百××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龚某某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00元,原告龚某某负担780.00元,被告张鹏程负担1,00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李婷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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