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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龚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某某
龚某某
王昌登
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谢红梅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某。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首支公司)。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红梅。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财保石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黄某某、财保石首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梅、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庭审中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2、二份保单的合同。
被告黄某某为了主持其抗辩主张,庭审中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二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大概40000元是黄某某支付。
在质证过程中,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2、3、5、7被告黄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均认可,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户口不是城镇户口性质,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财保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明细清单中非用于治疗本人创伤的药物(安脑药979.71元)以及原告提交证据6,原告龚某某明细清单中非用于治疗本人创伤的药物(230元)为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的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所用药品应是因侵权造成伤害而必须用药品,二原告在药品清单中该药品不是必须用药的不应该归侵权责任人承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龚友锋的住院时间,由于被告财保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应根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来认定。被告认为住院时间过长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8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由于证人易永忠未到庭,此证据达不到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证人易永忠进行了调查,以及原告提供的本地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原告虽然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但长期做楼梯扶手业务。故对二原告误工事实予以支持,对其误工费用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行驶车辆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原告龚某某驾驶车辆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根据石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黄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友锋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由于交强险122000元中医疗费额定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因原告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中应赔偿120000元。本案中二原告的实际赔偿共计136885.11元(龚某某与龚某某损失之和即96116.24元+40768.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各自承担责任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由其承担70%的责任共计(136885.11-120000)×70%=11819.58元。由于被告黄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龚某某的损失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赔偿损失11819.58元,共计131819.58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二原告承担189元,被告黄某某承担4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行驶车辆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原告龚某某驾驶车辆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根据石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黄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友锋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由于交强险122000元中医疗费额定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因原告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中应赔偿120000元。本案中二原告的实际赔偿共计136885.11元(龚某某与龚某某损失之和即96116.24元+40768.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各自承担责任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由其承担70%的责任共计(136885.11-120000)×70%=11819.58元。由于被告黄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龚某某的损失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赔偿损失11819.58元,共计131819.58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二原告承担189元,被告黄某某承担4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绪平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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