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陈某某
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应诉、举证、法庭辩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虽被告陈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但未依法缴纳反诉费,故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陈某某可另行诉讼)。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胡雅丽、被告丁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如期结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虽讼争门面房及商品房的房产证中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丁某某,但房产部门房屋登记簿中显示该门面房及商品房均为“共同共有”,故该门面房及商品房从物权上来说属共同共有而非被告丁某某单独所有。即使房屋登记簿中并未明确注明该门面房及商品房的共同共有人,但该门面房及商品房均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取得,故该共同共有人应为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该门面房归被告丁某某所有的约定,属两被告自愿且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加之被告陈某某亦未对被告丁某某转让该门面房的行为提出异议,故被告丁某某将该门面房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该门面房的房产过户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相关过户费用按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虽两被告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商品房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约定仅属债权约定,物权上该商品房仍属两被告共同共有,被告丁某某转让该商品房事先未征得被告陈某某书面同意、事后未得到被告陈某某追认,故该商品房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该商品房的房产过户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丁某某固然就该商品房的无效转让应对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原告在缔约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姑且不论原告能否知晓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该商品房的分割约定,但房产部门的登记资料完全可查)、亦有过错。虽原告对该商品房不能依法产生物权上的请求权,但被告丁某某亦是该商品房物权上的共同共有人,基于被告丁某某的转让行为原告对该商品房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即如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退还该商品房则应在向原告连带承担相应的债权责任后再向被告丁某某追偿,但其属另案诉讼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善意取得必须符合“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该商品房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但未登记,故原告关于善意取得该商品房的说法不能成立;五、即便如被告丁某某所述该门面房和商品房价值为10万余元,但并不因其向原告的转让价格为7万元而导致该门面房和商品房买卖均无效,被告丁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将房屋登记簿编号FHxxxx、建筑面积27.6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1208896的门面房过户至原告龚某某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龚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500元、原告龚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双方均不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虽讼争门面房及商品房的房产证中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丁某某,但房产部门房屋登记簿中显示该门面房及商品房均为“共同共有”,故该门面房及商品房从物权上来说属共同共有而非被告丁某某单独所有。即使房屋登记簿中并未明确注明该门面房及商品房的共同共有人,但该门面房及商品房均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取得,故该共同共有人应为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该门面房归被告丁某某所有的约定,属两被告自愿且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加之被告陈某某亦未对被告丁某某转让该门面房的行为提出异议,故被告丁某某将该门面房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该门面房的房产过户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相关过户费用按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虽两被告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商品房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约定仅属债权约定,物权上该商品房仍属两被告共同共有,被告丁某某转让该商品房事先未征得被告陈某某书面同意、事后未得到被告陈某某追认,故该商品房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该商品房的房产过户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丁某某固然就该商品房的无效转让应对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原告在缔约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姑且不论原告能否知晓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该商品房的分割约定,但房产部门的登记资料完全可查)、亦有过错。虽原告对该商品房不能依法产生物权上的请求权,但被告丁某某亦是该商品房物权上的共同共有人,基于被告丁某某的转让行为原告对该商品房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即如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退还该商品房则应在向原告连带承担相应的债权责任后再向被告丁某某追偿,但其属另案诉讼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善意取得必须符合“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该商品房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但未登记,故原告关于善意取得该商品房的说法不能成立;五、即便如被告丁某某所述该门面房和商品房价值为10万余元,但并不因其向原告的转让价格为7万元而导致该门面房和商品房买卖均无效,被告丁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将房屋登记簿编号FHxxxx、建筑面积27.6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1208896的门面房过户至原告龚某某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龚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500元、原告龚某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梅景宏
审判员:王淑兰
审判员:张丽芬
书记员:费元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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