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海东,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瑜,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仁,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艳,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龚海东与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立案,2018年11月该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华、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款人民币11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分别在被告承包的安徽淮南金地国际城景观工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地国际城)及淮南金地滟澜山二期景观工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地滟澜山)项目上工作。2015年2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金地国际城工程人工工资43,000元及金地滟澜山工程人工工资70,000元,合计113,000元。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就金地滟澜山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被告选派原告为工程施工负责人,金地国际城工程的施工合同虽未反映原告为施工负责人,但确系原告负责现场施工。被告称欠条所盖印章系案外人龚冠东私刻,原告不清楚,现场项目工程使用的都是该印章。原告与龚冠东系亲属关系,龚冠东与许某合作挂靠被告承接涉案工程,若为分包关系,不可能施工合同中出现原告为施工负责人。原、被告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欠人工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双方未签署过任何劳务合同,也未约定任何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上加盖的被告印章,被告从未刻制使用过,被告怀疑系经手人龚冠东私刻伪造。被告将金地国际城及金地滟澜山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许某,许某找到龚冠东施工,据被告了解许某已经将人工工资、工程款支付给了龚冠东,并已结清,但龚冠东拿钱后跑路,目前下落不明,许多人都在找他。原告与龚冠东系亲属关系,欠条系原告与龚冠东两人为了利益制作,若欠这么多钱款不支付,根据常理不会继续做下去。原告提供的金地滟澜山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现场负责人应当系龚冠东。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是否真实发生及发生金额,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且欠条载明有部分付款,原告应当举证证实是否为被告支付,即便存在,也是龚冠东支付。原告诉求为2012年的人工工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故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案外人淮南中城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南金地·滟澜山二期景观工程,承包范围:本次景观施工面积约3.4万平方米,主要工作内容为园建、绿化、给排水、室外安装等,开工时间:最早一个景观点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承包人选派陈龙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选派包永生为本工程技术负责人,选派龚海东为本工程施工负责人,以上人员须全职为本工程服务,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更换;承包人不得拖欠民工工资。
2015年2月17日,形成盖有“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淮南金地国际城景观工程项目章”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淮南金地滟澜山二期景观工程项目章”的欠条两份,印章下方均为“经手人龚冠东”的签名。金地国际城欠条载明:今欠龚海东淮南金地国际城景观工程人工工资自2012年2月8日~2012年7月15日,共计159天÷30天×10,000/月薪=53,000元,已付10,000元,欠肆万叁仟元正,¥43,000元。金地滟澜山欠条载明:今欠龚海东淮南金地滟澜山二期景观工程人工工资自2012年7月16日~2013年4月20日,共计246天÷30×10,000/月薪=88,000元,已付18,000元,欠柒万元正,¥7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2年10月案外人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的《淮南金地·国际城A区20~28#、30~34#、36~39#楼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载明:在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WY-110428A的《淮南金地·国际城A区20~28#、30~34#、36~39#楼景观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的基础上订立本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增加A区32#~34#楼景观工程,主要工作内容为地面铺装,小品采购安装、绿化种植养护,特色灯具采购安装;本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并与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他未及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同时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涉案欠条所盖印章为案外人龚冠东私刻伪造,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地滟澜山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被告作为承包人选派原告为工程施工负责人,且选派人员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更换,结合金地滟澜山工程欠条所载内容,与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开工时间等相吻合,故本院有理由确认原告为金地滟澜山工程施工负责人。关于金地国际城工程,根据项目名称,该工程与滟澜山工程均为淮南金地区域的工程项目,且均为景观工程,国际城欠条记载所欠工资期间为2012年2月至7月15日,而滟澜山欠条记载所欠工资期间起始日为2012年7月16日,两者具有连贯性,原告在同一区域为被告承包的均为景观工程的两处工程先后施工,完全符合常理,故本院亦可确认原告为金地国际城工程施工负责人。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涉案欠条均未载明给付期限,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按欠条记载内容支付原告所欠人工工资,原告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海东人工工资款1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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