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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龚某书等与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龚某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龚某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龚欣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龚欣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龚某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龚某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以上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乾坤,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济宁凯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代表人:阚瑞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宝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代表人:朱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龚某某、龚某书、龚某长、龚欣花、龚欣云、龚某富、龚某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樊某某、凯运通物流公司、都邦财保济宁公司、人民财保兖州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31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樊某某、凯运通物流公司、都邦财保济宁公司、人民财保兖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龚某某、龚某书、龚某长、龚欣花、龚欣云、龚某富、龚某友的亲属龚某1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赤壁××五联××煤矿做工,2017年4月26日,龚某1驾驶铃云牌二轮摩托车,由双丘村××煤矿朝官塘驿镇街道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官塘驿镇官随线1公路路段与对向由樊某某驾驶的鲁H×××××主牵引车后一、二轴左轮、鄂L×××××后一轴左侧车轮碾压,造成龚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长期在煤矿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总损失为6669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0元,交通、住宿费11000元,误工费1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赤壁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主次责的事故责任比例应按6:4分担。该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保济宁公司、人民财保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龚某某、龚某书、龚某长、龚欣花、龚欣云、龚某富、龚某友的诉求。樊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其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5万元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都邦财保济宁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间接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应按照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确定。人民财保兖州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如樊某某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如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其他间接费用。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死者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其损失,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只应当按照3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酌定。凯运通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龚某1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铃云牌二轮摩托车,由赤壁官塘驿镇双丘村××煤矿往官塘驿镇街道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官随线1公里路段时其车翻后被对向由樊某某驾驶的鲁H×××××主牵引车后一二轴左轮、鄂L×××××后一轴左侧车轮碾压,造成龚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龚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无任何驾驶证登记记录,且驾车时疏忽大意,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某驾车途经弯道陡坡路段疏忽大意超限速行驶,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某取得的准驾A2车型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2日,其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其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鄂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上述车辆属樊某某所有,其自2016年6月25日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凯运通物流公司从事货运经营,2016年6月28日凯运通物流公司将鲁H×××××号车在都邦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2016年6月30日将该车在人民财保兖州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樊某某向龚某友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龚某1未娶妻生子,其父母已去世,其自2008年起一直在赤壁官塘××煤矿做工。其在赤壁××五联××煤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推车工三年以上,煤矿的同事还给他取个“大胜”外号。煤矿没有为其办理社保登记手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报酬由罗某根据班组长记载确定的工作量给予现金发放。此次事故后,龚某1的兄弟姐妹等亲朋乘车或租车来赤壁处理善后事宜,2017年5月3日将龚某1安葬。
原告龚某某、龚某书、龚某长、龚欣花、龚欣云、龚某富、龚某友与被告樊某某、济宁凯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运通物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济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兖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友及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乾坤、被告樊某某、都邦财保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人民财保兖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及原告申请的证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凯运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及案件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凯运通物流公司应与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龚某1虽说为农业户口,但其生活来源并非来自农业生产劳动,其离开家乡长期在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其生活方式与城镇居民无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司法政策精神,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龚某1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其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11000元并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且其主张的餐饮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故其主张的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非处理龚某1丧事时段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龚某1租用灵车费用应属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但应适当考虑其随车亲属的交通费,综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据,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为6266元(14人×5天×32677元/年÷365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及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按6:4分担,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分析,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63769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龚某某、龚某书、龚某长、龚欣花、龚欣云、龚某富、龚某友损失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龚某某、龚某书、龚某长、龚欣花、龚欣云、龚某富、龚某友的余下损失527693.5元由龚某某、龚某书、龚某长、龚欣花、龚欣云、龚某富、龚某友自行承担60%即316616.1元,由樊某某承担40%即211077.4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抵扣樊某某垫付的50000元,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赔偿龚某某、龚某书、龚某长、龚欣花、龚欣云、龚某富、龚某友人民币161077.4元,赔偿樊某某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按规定减半计收981元,由龚某某、龚某书、龚某长、龚欣花、龚欣云、龚某富、龚某友共同负担581元,由樊某某与济宁凯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小年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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