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经案外人刘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在刘某某家中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因之后被告未如期偿还本息,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经案外人刘某某介绍相识。2016年3月23日,被告吴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龚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龚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如公司不需要资金可随时还清,如龚某某需要我公司必须1月至2月之间还清”,被告签名署期并加盖了案外人上海天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付被告。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2016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一份《借款》,载明:“我们垄闵餐饮公司在2016年3月23日借龚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2016年4月23日开始计息每月在陆仟元整,到2016年9月23日共计利息叁万元整”,被告签名署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迟迟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上海天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垄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艳变更为王某。审理中,证人王某当庭陈述,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证人王某并不知情,借条上加盖的上海天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当时应交至相关部门处理,对该印章的效力持有异议,且被告所借钱款也并未用于上海垄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故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系被告个人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龚某某提供的《借条》、《借款》、上海垄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信息、证人刘某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被列为失信人员名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调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加盖了上海天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当时该企业已经工商变更为上海垄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的《借款》内容上涉及到上海垄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但经证人王某确认,被告借款时其并不知情且所借款项也未用于上海垄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借款。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据持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刘某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所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起诉要求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5万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吴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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