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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治国与庞某某、黄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被告:黄东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上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龚治国与被告庞某某、被告黄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谢三军,被告庞某某、被告黄东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庞某某立据向原告龚治国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
原告龚治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龚治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2月10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龚治国借款80000元。
3、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庞某某、被告黄东方是夫妻关系。
被告庞某某辩称,这笔借款是被告庞某某本人用于赌博借的钱,并且原告借钱给被告是非法高利贷(放水)。由此,被告庞某某现没有钱还给原告龚治国。另外补充说明该笔债务被告黄东方不知情。
被告黄东方辩称,这笔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理由是因为这是赌债,并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花费。
被告庞某某、被告黄东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产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庞某某、被告黄东方购买位于崇阳县天城镇××大道××(××楼)住房一套。
2、契约一份,证明2016年3月5日,被告庞某某、被告黄东方将崇阳县天城镇××大道××(××楼)的住房,以30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买受人黄细柏的事实,以及证明两被告有积蓄的事实。
3、被告庞某某、被告黄东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黄东方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有积蓄维持生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庞某某对原告龚治国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补充说明:1、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是在2016年,借条系2017年2月原告龚治国逼迫被告庞某某出具的;2、借款金额、借款取得方式与实际不符,借款分三次取得,第一次原告龚治国借给被告庞某某3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900元,实际取得29100元,第二次也是借3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900元,实际取得29100元,第三次原告龚治国借给被告庞某某2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600元,实际取得19400元。去年(2016年)中途上了二个多月的“水”(利息),付了多少钱不记得了,今年出条子前付5000元利息。被告黄东方对原告龚治国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庞某某借钱时黄东方不知情,被告黄东方卖房后有卖房款,足以维持生活开支,不需要借钱。原告龚治国对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其认为:1、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非法债务,其辩解不成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两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举债生活,且当庭陈述卖房所得均用于还债,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欲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是不成立的。原告龚治国承认被告庞某某2017年农历正月还了5000元利息。

本院根据庭审当庭质证分析认证,被告庞某某对原告龚治国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对借款的金额、借款的取得方式有异议,因被告庞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陈述的事实,故被告庞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东方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据,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在本院认为中释明)。故该三份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故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将本案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崇阳县公安局查处。2017年5月23日,崇阳县公安局回复我院,回复结果为经崇阳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被告庞某某陈述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因天城镇皇豪酒店视频资料只保持30天,故无法佐证被告庞某某重新书写借据一事。决定不予立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庞某某与被告黄东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庞某某与原告龚治国相识。2016年,被告庞某某与原告龚治国相互之间发生有经济往来,经结算后,2017年2月10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龚治国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8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条之前被告庞某某付利息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庞某某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庞某某、被告黄东方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焦点问题:一是本案的债务是否为非法债务;二是本案被告黄东方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是本案债务金额应如何认定;四是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间。
一、本案是否为非法债务。非法债务是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处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范畴的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为非法债务的情形可以归纳为二个方面:其一、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其二、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的。本案被告庞某某自认所借钱是用于赌博并且原告龚治国明知。被告庞某某的主张是否成立应举证证明或者提供证据线索,其提供的线索应达到能查明赌博及原告龚治国明知的事实。在开庭调查及询问中被告庞某某除承认自己赌博外,还说了三个地点,但对与何人赌博,参赌人数,赌博金额,赌博地点提供人等关键线索不予提供。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调查后亦未发现犯罪事实。虽然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在借钱的时间、地点、及给付的金额上有争议,原告对被告借钱的用途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说不出充分的理由,但不能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以此推断该借贷关系属非法债务。因为证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达到确实充分。为此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为非法债务,原告龚治国与被告庞某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予保护。
二、本案被告黄东方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黄东方与被告庞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庞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夫妻债务承担分夫妻内部债务承担和夫妻外部债务承担。夫妻内部债务承担以去向、用途来划分,即一方或双方所举之债干了什么,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为此夫妻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内部债务是由一方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的证明标准。夫妻外部债务以是否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以约定和违法免除责任为补充。夫妻内部债务的承担与夫妻外部债务的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质证的对象均不同。用夫妻内部债务承担的标准来抗辩夫妻对外债务的承担,其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举证人所要证明的目的。
一般而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下情形夫妻一方或双方可不承担偿还责任。1、未举债的一方能够证明举债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虚假债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合谋虚构债务事实,谋取不正当利益;4、非法债务。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被告黄东方应从以上四个方面举证证明自己有不承担共同偿还该案债务的法定理由,或提供证据线索以便查明事实真相。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黄东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线索,就赌博一事,经公安机关调查亦未发现有违法犯罪事实,故被告黄东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债务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2017年2月10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龚治国出具借条的金额是80000元,未约定利息,庭审查明该借款形成的时间是农历2016年正月。借款金额双方各执一词,都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2016年农历正月借款,2017年2月10日出具欠条,该民事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下,其借条的合法性可以认定,为此借款金额为80000元,不支付利息。
四、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间。庭审查明被告夫妻双方无正当职业,家庭负担较重,无一次性偿还之能力,遵循既保护债权又照顾生存权的司法理念,就该笔债务,被告方可适当分期偿付。
综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主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应有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庞某某与被告黄东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庞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东方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形下,原告龚治国主张该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又没有证据证明有口头约定补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庞某某、黄东方夫妻家庭负担较重,无力一次性偿还,可适当分期给付,本案本院经多次、多方调解无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庞某某、黄东方共同偿还原告龚治国人民币80000元。偿还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20000元;2018年12月底前偿还30000元;2019年12月底前还清;
二、驳回原告龚治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庞某某、黄东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亚明

书记员: 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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