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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男、吴某某与尚某、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男,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吴某某(龚某某妻子),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尚某,性别:××,房县地税局干部,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吴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市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尚某、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被告尚某及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4月6日,因当事人申请法院给予一个月时间双方庭外和解,本案暂停审理。2017年5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将侵占的房屋(位于房县青峰镇青峰村九组原地税分局院内的四楼单元房一套及一楼楼梯间旁边的房屋一间)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初,被告尚某以原告龚某某欠钱不还为由,与被告吴某某一起强行将二原告位于房县青峰镇青峰村九组(原地税分局院内)的四楼单元房一套及一楼楼梯间旁边的房屋一间侵占,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但二被告置之不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某某、吴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共有位于房县青峰镇青峰街九组1幢的房屋一套,并于2015年6月5日办理了房县房权证青峰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为此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尚某的妻子吴琼发生债务纠纷,被告吴某某在被告尚某的协助下于2016年9月搬入本案争议房屋并居住至今。本案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侵占其房屋缺乏合法根据,故具状起诉。
另查明,龚某某与吴琼之间的债务纠纷经我院调解,出具了(2016)鄂0325民初663号调解书,龚某某同意偿还吴琼的借款,但二人的调解协议未涉及本案争议房屋。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龚某某、吴某某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尚某和被告吴某某无合法根据而占有二原告的房屋,为无权占有人,依法应当返还房屋。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位于房县青峰镇青峰村九组原地税分局院内的四楼单元房一套及一楼楼梯间旁边的房屋一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侵占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房屋是二原告抵偿给二被告,用于偿还二原告欠被告借款的利息,房屋钥匙也是龚某某给的,并且由龚某某的父亲帮忙搬的家,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和看管,产生了相应的费用,但其未提供费用明细和相关的证据,且当庭表示不提起反诉,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龚某某、吴某某返还位于房县青峰镇青峰村九组原地税分局院内的四楼单元房一套(房权证号:房县房权证青峰镇字第××号)及一楼楼梯间旁边的房屋一间。
驳回原告龚某某、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尚某、吴某某负担。因诉讼费原告龚某某、吴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尚某、吴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龚某某、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薛莉莎

法官助理代晓阳 书记员  余智泓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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