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张泽(湖北松滋沙道观法律服务所)
曹某某
莫昌龙
原告龚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泽,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泽,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莫昌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余华),行驶至松滋市八宝镇杨林湖村9组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龚某某驾驶的QS110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龚永华、余华受伤及车辆受损。
同年11月25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
原告损伤经鉴定为7级伤残,误工期为157天,护理、营养期各90天。
因被告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2016.09元。
被告曹某某答辩称,1、交通事故经过属实。
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据实计算。
3、原告的住院天数、误工时间计算有误,交通费票据不实。
4、事故中被告也有损失应冲减原告损失总额。
本院理查明:
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余华),行驶至松滋市八宝镇杨林湖村9组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龚某某驾驶的QS110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龚永华及案外人余华受伤、车辆受损。
同年11月25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1、颈椎横突、椎板、棘突骨拆,颈髓损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
2、右足第2趾及跖骨开放性骨折。
3、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
4、轻型颅脑损伤。
5、冠心病。
2015年5月11日,原告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
出院记录:入院后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循环,予以康复治疗。
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017.11元,门诊医疗费767.13元;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411.75元,门诊医疗费784.5元;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54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4月20日,原告对其损伤委托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龚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伤残七级。
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日终止,护理、营养期限各为90天。
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原告对其他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8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2016.09元。
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676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083元(90天×78.8元/天);5、误工费11272.6元(157天×71.8元/天);6、残疾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20年×40%);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损失合计136165.85元。
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132016.09元。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
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16768.25元,被告垫付7000元,合计2376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083元(90天×78.7元/天);5、误工费11200.8元(156天×71.8元/天);6、残疾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20年×402%);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损失合计144044.05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4075.8元(第4、5、6、8、9项);下余部分19968.25元由被告赔偿70%即13977.78元;被告赔偿总额为138053.58元。
冲减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31053.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损失131053.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龚永华负担14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
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16768.25元,被告垫付7000元,合计2376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083元(90天×78.7元/天);5、误工费11200.8元(156天×71.8元/天);6、残疾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20年×402%);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损失合计144044.05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4075.8元(第4、5、6、8、9项);下余部分19968.25元由被告赔偿70%即13977.78元;被告赔偿总额为138053.58元。
冲减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31053.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损失131053.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龚永华负担14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340元。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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