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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正学与黄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正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武汉市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326号。法定代表人:郭开利,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64636519J。负责人:杨浩斌,该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武昌区中北路158号商通大厦7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龚正学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武汉市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港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荣利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龚正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武汉港兴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境,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龚正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武汉港兴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正学诉称:2017年8月24日6时31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AMF975陕汽牌红色重型货车,沿红安县觅儿寺镇工业园区5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园区5号路与东环线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蓝色珠峰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陈绍华、刘均香夫妇二人),沿该工业园区东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案发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上乘坐的陈绍华当场死亡,乘员刘均香及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红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陈绍华、刘均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250000余元。另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港兴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865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武汉港兴运输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2)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黄某某雇请司机,被告黄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系被告黄某某实际所有,该车挂靠被告武汉港兴运输公司运输经营;(3)肇事车辆以被告武汉港兴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黄某某垫付了部分款项,请求本案一并处理;(4)原告请求的相关损计算标准应根据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辩称:(1)保单上统一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保险人,但实际是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具备主体资格,愿意对原告方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法赔付;(2)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故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当地农村生活居民标准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黄某某身份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武汉港兴运输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述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信息。三、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9日做出的《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7]第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陈绍华、刘均香无责任,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四、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协和医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江汉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情况。五、医药费票据27张,金额合计250915.81元。其中红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费票据1份,金额为125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15份,金额合计238488.97元。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江汉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医药费票据6份,金额合计10939.84元。武汉北城医院出具的门诊检查费票据5份,金额合计237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因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六、南京文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出具的项目为技术服务费、模型设计费金额合计为4000元以及武汉市江汉区和谐保健用品经营部出具的项目为防褥疮气垫床、浴巾、护理垫单金额为692.89元收费收据各一份,以上金额合计4692.89元,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购买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产生的费用。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4日做出的《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11025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计算依据。八、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鉴定费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产生的花费。九、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了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双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2002年3月由四川省迁入该村,当时村里没有分配责任田给原告,其生活来源为在外务工,拟证明原告相关损失应参照当地城镇生活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武汉港兴运输公司为反驳原告方的主张,庭审中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儿子龚道君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70000元,拟证被告黄某某事故发生后已预先向原告方支付了70000元,该款原告应予以返还。二、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做出的《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2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已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本院为查明事实,至原告居住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陈村陈余湾33号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至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双陈村村民委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龚正学陈述,其是重庆市巫溪县人(原属四川省),1995年随大哥来武汉市务工并定居,2002年3月14日户口由重庆巫溪县迁至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双陈村,并在该村郭许湾51号居住,并以此住址办理了身份证,1999年买了该村陈余湾陈友学旧屋后拆除,新建两层楼房,但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村里一直未分配土地给其耕种,平时靠在武汉市周边挖桩为生,2013年至今一直受雇于红安县的老板邹湖北,在红安县工业园区从事挖桩以及电线杆安装工作,日常吃住都是在邹湖北租赁的红安县城化肥厂一间仓库里,工资是每年腊月统一结算,但老板邹湖北并没有按约定给付其工资,平常只是支取生活费,自己与老板邹湖北未签订劳务合同,也不知道邹湖北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双陈村村民委员证实原告户口于2002年3月份迁至该村并在该村建房居住的事实,并说明该村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城区周边,村组之间也基本上形成了街道。原告户口迁至该村以前村里所有土地就已分配,至今一直未调整,故原告在该村没有分得土地,原告平时是以在外务工为生活来源。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对被告龚正学、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双陈村村民委员会的调查材料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和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武汉港兴运输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双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调查的材料,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武汉港兴运输公司、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认为,对于证据五中原告提供的红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及金额125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金额238488.97元、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江汉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及金额10939.84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额度。对于证据五中原告在武汉北城医院门诊检查费237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病历证实该花费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关联性。对于证据六中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发生的费用692.89元无异议,但对购买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4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医嘱证实原告的伤情是否有购买辅助器具的必要。对于证据七表示如果不在七个工作日内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就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对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双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以及本院做出的调查笔录内容被告方有异议,认为首先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对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双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无分配责任田应当提交当时责任田承包档案记录,并不是该村委会书面证明可以确认,另外对于原告是否在外务工,该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五中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额度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使用非医疗保险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需要所决定,原告方对此没有选择权,同时,非医疗保险用药的作用仍是用于治疗伤者的损伤,故非医疗保险用药不应在医药费中扣除,且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用药中非医疗保险用药的具体种类和数额,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武汉北城医院门诊检查费237元,根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左侧胸腔积液,肺不张……2、回当地医院继续进行抗感染,胸腔积液引流,活血、促进骨骼生长等对症支持治疗;7、定期复查肺部CT,密切关注胸腔积液及肺部不张情况。”可知,原告在武汉北城医院进行伤情检查系根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医嘱进行的,原告的医疗行为与事故造成的损伤存在关联,发生的医疗费属合理花费,故对被告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证据六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记录载明的内容“术后1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与否”可知,原告因盆骨手术购买模具固定盆骨属合理需要,购买相关辅助器具支出4000元属合理支出,且时间是发生在住院期间有相关制式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七被告方未在其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双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信息,原告从2002年起就将户籍从重庆市巫溪县迁至该村并长期居住,所在村委会对其是否分得土地以及劳动能力、收入情况应有一定了解,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24日6时31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为“鄂A×××××”陕汽牌重型货车,沿红安县觅儿寺镇工业园区5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园区5号路与东环线交叉路口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蓝色“珠峰”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陈绍华、刘均香夫妇二人),沿该工业园区东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案发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黄某某未让右方路口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先行,导致货车与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上乘坐的陈绍华(另案处理)当场死亡,原告以及乘员刘均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红安县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药费1250元,后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238488.97元,后转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江汉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10939.84元,出院后在武汉北城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药费23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50915.81元。2017年8月29日,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让右方路口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过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乘员陈绍华、刘均香系正常乘坐车辆,故依法确定被告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员陈绍华、刘均香无责任。2018年1月4日,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11025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为3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另诉讼中原告称其受雇于邹湖北及其家庭企业红安县宏达水泥制品厂,自己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本院当庭释明,原、被告各方均不要求追加邹湖北及其家庭企业红安县宏达水泥制品厂为本案当事人,该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黄某某是为被告黄某某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黄某某系肇事车辆“鄂A×××××”陕汽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武汉港兴运输公司挂靠经营,被告武汉港兴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2017年12月11日,被告黄某某因此事故造成乘员陈绍华、刘均香死亡被红安县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先行向原告垫付了70000元。还查明,原告系农村农庭户,其户籍系2002年从重庆市巫溪县迁至现居住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陈村,该村土地一直未调整,故原告在该村未分得土地,平时以在外务工为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本案中由于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各自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故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鄂A×××××5”陕汽牌重型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以责论处”的原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系为被告黄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故被告黄某某应与雇主即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5”陕汽牌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港兴运输公司运输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故被告武汉港兴运输公司作为鄂A×××××5”陕汽牌重型货车的被挂靠公司,应当与挂靠人即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鄂A×××××5”陕汽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被告黄某某先行垫付款7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由原告方予以返还。对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及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药费,本院根据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进行审核,认定原告所有发生的医药费合计为250915.81元。(2)后期治疗费36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年,伤残等级只按照一个九级计算该项损失为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来源脱离农业生产劳动,且计算标准、方法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90天,标准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2677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180天,标准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工资标准4712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3237.75元(47121元/年÷365天×180天),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应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1462元/年计算。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该时间为133天(2017年8月24日—2018年1月3日),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收入来源脱离农业生产劳动,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故该项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计算该损失为18734.78元(51415元/年÷365天×133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时间42天,标准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630元(42天×15元/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42天,标准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购买辅助器具以及护理用品花费4692.89元,属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具体数额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交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两医院住院治疗42天,且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查,考虑到医院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10)鉴定费2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10000元,被告方认为肇事司机即被告黄某某已因此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故依法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非因原告原因承担刑事责任,且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来看,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系必然,综合案情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具体金额为4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444404.8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损失为288175.81元(医疗费250915.81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为154229.01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购买辅助器具以护理用品花费4692.89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73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涉案事故造成另一事故受害人刘均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损失为277602.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为662526.11元,详见本院《(2018)鄂1122民初3号〈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涉案事故造成另一事故受害人陈绍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为618527.5元,详见本院《(2018)鄂1122民初4号〈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涉案事故造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损失合计为565778.36元(277602.55元+288175.81元),造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合计为1435282.62元(662526.11元+154229.01元+618527.5元)。涉案医疗费赔偿金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应对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5093.44元(10000元×288175.81元÷565778.36元),对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承担11820.11元(110000元×154229.01元÷1435282.6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25491.27元(444404.82元-5093.44元-11820.1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比例70%予以赔付297843.89元(425491.27元×70%)。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400元(2000元×70%),被告龚正学自行承担600元(2000元×30%)。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武汉直属营业部应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承担314757.44元(5093.44元+11820.11元+297843.8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款68400元(70000元-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正学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4757.44元;二、原告龚正学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款68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龚正学负担1183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269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曾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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