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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正学与张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正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宣恩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辉,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龚正学与被告张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鄂2825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鄂28民终147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正学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修建在公路上的木质偏水房屋,恢复公路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钱出力,将被告家的牛圈和猪圈迁移,将被告原来牛圈和猪圈用地修成公路,公路建成后,原告一直通行。2017年农历2月,被告在原猪牛圈所在地修建一间木质偏水房,阻断公路,致使不能通行车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乡村多次调解,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恢复公路,被告拒不拆除,故起诉。
原告龚正学提交如下证据:
一、长潭河乡中间坪村委会谭远祥的证明,内容:“长潭河侗族乡中间坪村一组村民龚正学、赵金双两户贫困户,在2001年自己修公路时,与一组村民张某某协商,走张某某院坝过路,由他们给他把猪牛圈搬在他院坝坎下,并把院坝堡坎次好,以通路6—7年了。可是张某某于2017年3月份,在他院坝边达了一个偏偏,把公路以难了。村委会、工作队、乡政府也给张某某讲了多次,他不听,不泽偏偏,给他们造成很大困难。情况属实。中间坪村委会中间坪村书记谭远祥2018年1、2.(村委会章)”。以证明原、被告协商同意修建公路占用被告牛圈猪圈和院坝地,及被告修建建筑物阻拦公路,不服从乡村调解。
二、照片四张,以证明公路被阻拦的现状。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等人修路是2010年,当时是龚正学的妻子李良青同被告妻子谭菊芳协商的,被告不在家,从未同意过原告等人从被告院坝修路。被告的猪圈修建于修路之前,原告没有出钱出力为被告搬迁猪牛圈。被告家搭建木质偏水房用于堆放柴火,是被告妻子谭菊芳请人搭建的,被告张某某不在家,不知道,故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现有从恩施木栗园通往中间坪的乡村公路经过原告家,搭建偏水房后,原告生产生活毫无影响,且在本次开庭前,被告已将偏水房拆除部分,可以供三轮车通行,达到当时约定的通行条件。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一、扶贫手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家庭属扶贫户等情况。
二、照片五张,以证明争议路段可以通行三轮车的现状。
三、《个人宅基地清理登记卡》、《个人用地申请书》、《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家的院坝及原猪牛圈用地均在审批的宅基地范围内。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谭菊芳的笔录,以证明修路是谭菊芳与李良青达成的协议,张某某没有同意,木质偏水房是谭菊芳搭建,张某某不知情。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谭远祥证明对修路时间陈述错误,其余内容不明确;照片无拍照时间等说明,与公路现状不符。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谭菊芳证言的内容不真实;照片真实,但公路现状与原来的状况不一样;扶贫手册与案件无关,《个人宅基地清理登记卡》、《个人用地申请书》、《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意见如下:谭远祥的证明,关于原告等人修公路时间、原告与张某某就修公路协商,以及张某某修建偏水房阻断公路等内容,与当事人双方一致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道路被阻拦时的客观状况,应当采信。被告提交的扶贫手册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无关联,不予采信。《个人宅基地清理登记卡》、《个人用地申请书》、《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等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具有真实性,但其内容没有明确被告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不能证明院坝及原猪牛圈属审批给被告的宅基地,且相关原土地使用权与公路修成后通行权并不排斥,上述证据与本案确无关联,不予采信。谭菊芳系被告张某某的妻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正学与被告张某某系同组村民。2010年9月,原告及同组村民张真理、张真槐、赵金双等人欲修通中间坪村委会到原告等户之间的公路,由龚正学之妻李良青出面与被告张某某之妻谭菊芳协商,谭菊芳同意原告等户从其房屋前院坝及位于房屋东头的猪牛圈所在地修路,并将猪牛圈搬迁至被告院坝坎下。此后,原告与张真理、张真槐、赵金双等人帮助被告家将猪牛圈搬迁至院坝外后,出资出力修通了公路,该公路占用了张文斌等户的承包地,尚有张文斌、张文国、张文胜,及被告等户可以通行,相关农户自此使用该公路,拖运生产生活物资,在此期间,被告张某某将其院坝硬化。2017年农历2月,经当事人所在中间坪村组织一组村民会议决定,将一组公路同恩施市木栗园接通,同时将原有一组从二组绕行的公路与原告等人修建的公路接通。会议及接通公路时,被告张某某夫妇在外地务工。约一周后,因不同意接通后的公路继续从其院坝通过,被告张某某之妻谭菊芳回家,雇请他人在其房屋东头搭建了一个偏水房,将其房前公路阻断,仅能供人行通过。为此,原告等人与被告家发生争议,经所在乡村调解不成,原告龚正学及张真理、张真槐、赵金双分别起诉。本案诉讼中,被告将谭菊芳搭建的偏水房拆除部分,该处已能通行三轮车以下车辆。

本院认为,案涉公路修建之前,虽是谭菊芳与原告龚正学之妻李良青二人直接协商,确定通行方案等事项,但原告对其妻的行为予以默认,并出资出力,参与修建,实质亦是协议主体。谭菊芳同意原告等人搬迁其猪牛圈,从其房屋前院坝及原猪牛圈所在地修建公路,公路修成后通行使用近七年,被告张某某从未提出异议,张某某与谭菊芳是夫妻,应当认定协议系谭菊芳代表其家庭与对方商定形成,张某某因此亦是协议主体,被告张某某称其未同意原告等人经过其院坝修建公路,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龚正学经协商被告同意,与他人一起建成并使用公路,原告享有对公路的通行利用等利益,依法可以主张权利,对妨害其通行的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受其他通行受益人是否主张权利所影响。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阻断道路的偏水房由谭菊芳主持搭建,时被告张某某在外务工。被告张某某称没有实施妨害原告等人通行的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之妻搭建偏水房阻拦通行系出于被告授意或其夫妻共同行为,张某某与谭菊芳虽系夫妻,但各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独立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恢复公路原状,因认定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正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龚正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国柱
审判员 汪秋红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 秦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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