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闫新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龚某某儿媳。
委托代理人李素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新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迪迪,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汝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余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新芳、李素芳,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二涛,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迪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8日,余某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龙乡东侧大小线××处,与原告龚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龚某某受伤及电动两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不报警,直接将原告送往医院诊治,将事故车辆修复。被告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至今没有赔偿全部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共计50000元,庭审时增加后续治疗费,赔偿数额变更为68458元。
被告余某辩称,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余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同意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已为原告垫付35300元医疗费,该款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余某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和路××龙乡东侧大小线××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龚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龚某某受伤及电动两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2017年4月24日,原告龚某某书面到上蔡县公安局交警队报案。2017年5月8日,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7)第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6月1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驻公交复字【2017】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本机关复核:决定维持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2017】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龚某某受伤后,到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41664元。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本院委托)第303号鉴定书鉴定:伤者龚某某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该所第304号司法咨询意见书鉴定:伤者龚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7000元(人民币)左右或据实结算。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余某为原告龚某某支付35300元。
另查明,原告龚某某生于1953年8月15日,系农村居民。事故车辆QCH538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余某,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
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保单、驾驶证复印件、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7)第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原告龚某某、被告余某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正规发票计算为41664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7232.92元/365天×27天=20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7天=810元;4、营养费,结合鉴定结果,20元/天×27天=54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5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就减少一年。即:11696.74元/年×16年×10%=187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7000元;9、鉴定费1400元。上述总合计776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715元,合计36229元。被告余某应赔偿原告(77643元-36229元)×80%=33131元,由于其已多为原告垫付35300元-33131元=21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从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将2169元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余某,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36229元-2169元=3406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龚某某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另外护理人员应在医院陪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40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返还余某垫付款21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原告龚某某负担323元,被告余某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秋莲
审判员 张敏
人民陪审员 张兴
书记员: 田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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