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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桃花与占某某、黄来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桃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星,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厚(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乐安县人,住乐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住乐安县。
被告:黄来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住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高宗,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营销服务部,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祥瑞国际168-1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79945102D。
负责人:刘运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龚桃花与被告占某某、黄来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桃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星、邓继厚、被告占某某、被告黄来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高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桃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638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被告占某某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龚坊镇陀上村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黄来发驾驶的赣F×××××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赣F×××××三轮摩托车将在路边行走的我撞倒并受伤。本次受伤后,我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8年5月1日出院,2018年5月3日,我又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手术,并于2018年5月14日出院。在两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九万余元。2018年6月7日,由鉴定机构评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2018年7月9日,我再次要求护理时间鉴定,经鉴定的护理时间为150天。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来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占某某驾驶的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我住院期间,被告占某某垫付了30000元,被告黄来发垫付了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20000元。到现在尚有40000多元医疗费没有支付,其他损失也没得到赔偿。综上,我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占某某辩称,我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我向原告垫付了3万元。
被告黄来发辩称,我承担的责任应当很小,在事故认定书中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应该在30%以下。此次事故主要是被告占某某超车引起的。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强险应由两被告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提出了非医保用药鉴定。占某某是向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在庭审中进行说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被告占某某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龚坊镇陀上村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黄来发驾驶的赣F×××××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赣F×××××三轮摩托车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并受伤。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来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龚桃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赣F×××××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55285.74元。原告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14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4533.23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665元、2018年5月7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159元、2018年6月13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1277.06元、2018年6月26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14元。以上费用共计92034.03元。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占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黄来发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8年6月7日,原告龚桃花的伤情经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龚桃花左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龚桃花的后续治疗费综合评定为150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2018年7月9日,经补充鉴定,被鉴定人龚桃花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龚桃花系农业户口。2018年9月13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审查核实,核减被鉴定人龚桃花医疗费用金额共计16945.45元。在原告受伤后,分别购买了轮椅、助行器、矫形器各一个,分别花去费用为328元、205元、13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2月2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此次事故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来发承担次要责任,龚桃花不承担责任。被告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黄来发质证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来看,我是轻微责任,承担的责任应在10%以下。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原告提供的龚坊镇陀上卫生所处方笺,证明原告在龚坊镇陀上卫生所换药花费80元。被告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黄来发质证认为,陀上卫生所的换药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黄来发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68张,证明龚坊至乐安之间交通费480元,龚坊至南昌交通费1400元,合计1880元。被告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黄来发质证认为,交通费1880元过高,应考虑其住院天数酌情考虑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黄来发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考虑龚坊至乐安的车费10元、龚坊至南昌的车费70元,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
4、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1张、器械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丈夫南昌住宿80元,拐杖、抑床、卫生纸单据3张293元,轮椅、助行器、矫形器单据3张1833元,合计2206元。被告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黄来发质证认为,住宿费票据不是发票也不是收据只是登记单不具有合法性。拐杖、抑床、卫生纸都是收据不是发票,不具有合法性。轮椅、助行器、矫行器是正式发票,但不清楚原告是否真实需要,如果需要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黄来发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住宿费、拐杖、抑床、卫生纸均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轮椅、助行器、矫形器是需要用到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5、原告提供的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被告占某某、黄来发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原告住院99天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
6、原告提供的陀上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然已经超过60岁,但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黄来发质证认为,该证明应当有出具证明人签字,证明只盖有公章,形式上不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黄来发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明已经补强,村委会是基层组织,能了解村民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的50%计算。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有据?2、在本案中被告占某某、黄来发该如何承担怎样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龚桃花为农业户口。根据江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原告龚桃花的损失为:医疗费92034.0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1066.96元[33662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2970元(30元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90元(30元天×88天+50元天×11天)、误工费因原告龚桃花超过60周岁,按私营企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801元的50%计算,自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6月7日共计125天,即币4931.68元(28801元年÷365天×125天×50%)、残疾赔偿金,因原告1954年出生,已经年满64周岁,所以伤残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两处十级伤残,按11%计算,即币23305.92元(13242元年×16年×11%)、精神抚慰金一级4000元,两个十级,即币4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辅助器械费1833元、鉴定费2100元是本次事故发生后伤残鉴定所必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以上合计156899.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牙齿损失费在本次事故的诊断中未显示,也没有实际发生费用,故不予支持。衣服没有提供票据,所以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本次事故系被告占某某在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时,在试图超过被告黄来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与被告黄来发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使三轮摩托车将行人原告撞伤的事实,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来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被告占某某驾车超车不当,与前面黄来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告黄来发没有驾驶证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黄来发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占某某、黄来发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相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占某某驾驶的赣F×××××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此次损失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需要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费用合计113194.03元。那么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被告黄来发应赔偿10000元,扣除核减的医疗费16945.45元,还有76248.5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43705.88元,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明确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给原告43705.88元。至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60998.86元,被告黄来发赔偿原告15249.72元。核减的医疗费16945.45元,应由被告占某某和被告黄来发按8:2的比例来承担,即被告占某某承担13556.36元,被告黄来发承担3389.09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3705.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0998.86元。被告占某某应承担核减的医疗费13556.36元。被告黄来发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5249.72元,还应承担核减的医疗费338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龚桃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人民币53705.88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营销服务部司乐安营销服务部垫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33705.8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龚桃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60998.86元;
三、被告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龚桃花医疗费13556.36元,被告占某某垫付给原告龚桃花医疗费30000元,原告龚桃花在领取赔偿款后立即返还给被告占某某16443.64元;
四、被告黄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8638.81元,扣除被告黄来发垫付的2000元,被告黄来发还应赔偿给原告龚桃花26638.81元;
五、驳回原告龚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1413.5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1130元,由被告黄来发负担283.5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少梁

书记员: 何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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