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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现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刘现久、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刘现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062.58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1595元(2319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33390元(27825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18元、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3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刘现久、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刘现久驾驶牌号为沪D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北兴七路倒车时与案外人龚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车辆损坏及乘坐人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现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刘现久驾驶的沪D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辅助器具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长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5、代理费发票。
  被告刘现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购买后挂靠在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事故发生后,为两名伤者垫付过医疗费,其中为原告垫付22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于本公司,本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对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残十级及三期期限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误工费,因原告超过60周岁,故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对衣物损失费、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仅认可上海建工医院的费用,鉴定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超过60周岁后误工费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现久驾驶牌号为沪D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北兴七路倒车时与案外人龚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人伤车损及乘坐人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现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8年6月12日,原告的肢体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4-6及左侧2-5肋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另查明,被告刘现久驾驶的沪D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3390元(27825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18元、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11595元(2319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大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已客观反映原告虽年迈,但事发前仍从事农业生产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500元(1500元/月×5个月)。
  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4、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5、原告主张医疗费3062.58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5334.58元(含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2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刘现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沪D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案中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某某医疗费5334.5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3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18元,合计56642.58元;
  二、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龚某某医疗费2272元相抵扣,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2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6元,由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陈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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