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员工,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龚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裴某,系龚某2之母。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英,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告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龚大华760万元遗产的一半380万元。事实和理由:龚大华于2014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龚大华生前经营枝江市华城汽车修配厂。2017年枝江市华城汽车修配厂被征收,2017年7月26日,裴某领取补偿款760万元。裴某领取的补偿款未给龚某1分文。龚大华去世后所留遗产应由龚某1和龚某2继承。被告裴某、龚某2辩称:1、枝江市华城汽车修配厂拆迁款项760万元,没有拆分枝江市敏城餐馆应该分得的份额。2、在遗产范围确定时,首先应该去除龚大华死亡时应该对龚某2承担的抚养费,从2014年2月至2018年6月计52个月为7.8万元。3、龚大华和裴某共同债务应该从760万元中扣除。4、根据龚大华和裴某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龚大华应当向裴某补偿20万元。5、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可以看出,龚大华和裴某在共同经营枝江市华城汽车修配厂,在拆分遗产之前,760万元有一半为裴某所有。6、枝江市华城汽车修配厂的出资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裴某及其家人贡献比较大,且龚某2尚未年满18周岁,花费比较大,请求法院在分割遗产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裴某与龚大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龚某2。2014年1月22日,裴某与龚大华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内容有:龚大华自2014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龚某2抚养费0.15万元至龚某218周岁止。同日,裴某与龚大华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枝江市佳境天城房屋(产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一套及车库归裴某所有,鄂E×××××指南者越野车归龚大华所有;枝江市华城汽车修配厂所有的房屋、土地由裴某和龚大华各分得二分之一;龚大华在枝江市华城汽车修配厂征地拆迁时向裴某补偿20万元;双方的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2014年10月26日,龚大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龚大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儿子龚某2、父亲龚某1。龚某2和龚某1与交通事故肇事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39.9759万元,该案执行后,裴某已支付给龚某17万元。2015年2月10日,裴某转让其与龚大华共同所有的驾校获得转让款32万元。2017年7月26日,裴某领取枝江市华城汽车修配厂征收补偿款760万元。庭审中,龚某1明确要求分割驾校转让款32万元和枝江市华城汽车修配厂补偿款760万元。枝江市华城汽车修配厂内有裴美双家庭经营的枝江市敏城餐馆。拆迁补偿款760万元为打包补偿,未确定敏城餐馆补偿款的具体数额。裴某主张已经分给裴美双(赵小云)敏城餐馆补偿款76万元,并提供了2017年9月29日和12月7日赵小云两张25万元的收条,2017年9月25日和12月7日、2018年4月20日裴某通过银行汇给裴美双76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和汇款业务凭证予以证明。但龚某1对76万元的数额和证据均不予认可。裴某主张其与龚大华共同债务有570.58065万元,龚某1对裴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大部分不予认可(裴某主张的明细、证据及龚某1的意见祥见附表)。裴某主张龚大华个人债务有王昌勇10万元、杨静15万元、车贷16.6万元、墓地道路1.4万元。龚某1认可上述债务属于龚大华个人债务,但对裴某提供的王昌勇、杨静和车贷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龚某1与被告裴某、龚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被告裴某、龚某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裁定驳回了被告裴某、龚某2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被告裴某及被告裴某和龚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龚某2和龚某1作为龚大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龚大华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一、共同财产的认定。枝江市华城汽车修配厂拆迁补偿为打包补偿,包含有裴美双家庭经营的敏城餐馆补偿款,但敏城餐馆补偿款到底是多少,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在确定敏城餐馆补偿款数额时,应征求龚某1的同意,不能仅由裴某与裴美双(赵小云)决定。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裴某应在2017年7月26日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尽早地、一次性地分割给裴美双(赵小云)敏城餐馆补偿款。2017年7月28日至9月29日是裴某比较集中返还债务的时间(见附表),2017年9月25日裴某支付给裴美双的25万元可以认定为敏城餐馆补偿款,余下的本院难以认定,系裴某的个人行为。综上,裴某与龚大华的共同财产为驾校转让款32万元+(拆迁补偿款760万元-敏城餐馆补偿款25万元),合计为767万元。二、共同债务的认定。本院认定裴某与龚大华共同债务为353.227639万元(明细及理由祥见附表)。裴某的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提出,应从760万元中扣除裴某支付的房租和生活费。本院认为,一是裴某无证据证明,二是双方已经离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龚大华个人债务的认定。1、王昌勇。裴某提供了龚大华的借条、王昌勇的收条、裴某的银行汇款明细,可以认定裴某向王昌勇返还了龚大华借款10万元。2、杨静。裴某提供了杨静的收据、龚大华和裴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裴某向杨静返还了龚大华借款15万元。3、墓地道路。墓地道路1.4万元,龚某1认可,本院予以认定。4、车贷。按照《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双方的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约定,车贷应是二人共同债务,裴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龚大华的个人债务为26.4万元。四、龚大华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认定。按照裴某与龚大华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龚大华应补偿裴某20万元。按照裴某与龚大华离婚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的约定,龚大华每月应支付龚某2抚养费0.15万元。龚大华生前是否支付了龚某2抚养费,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龚大华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本院酌情从2014年11月起计算至2018年6月龚某2年满18周岁时止为44月,应从龚大华的遗产中分给龚某2抚养费6.6万元(0.15万元/月×44月)。裴某在清单明细中还要求支付龚某2生活费、住宿费,裴某的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提出裴某已转账给龚某2的款项,应从760万元中扣除。本院认为,本院已经按照离婚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的约定,计付了龚某2抚养费。因此,裴某及其代理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五、遗产分割。先用共同财产返还共同债务后,裴某和龚大华平均分得206.886万元。龚大华分得的206.886万元,减去龚大华个人债务26.4万元、补偿给裴某的20万元和支付给龚某2抚养费6.6万元后,余下153.886万元,龚某2与龚某1平均为76.94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本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龚某2是龚某1之孙,龚大华的亲生骨肉,龚某2和龚某1这种血浓于水的亲情永远无法割舍。龚某2和龚某1均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龚大华去世时,龚某2才年满十四周岁,龚某1已年逾八十周岁,均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但是两人相比,龚某2还未完成学业,学业完成后还要成家立业,对龚大华的经济依赖程度较强。相对来讲,龚某1对龚大华的经济依赖程度较弱。为了社会和家庭的和谐,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龚某2适当照顾。因此,龚大华的遗产153.886万元,可由龚某2继承93.886万元、龚某1继承6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1继承龚大华遗产60万元,该款由被告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计18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7900元、原告龚某1负担15700元;管辖权异议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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