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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龚某乙等与龚某戊、龚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甲,农民。
原告龚某乙,农民。
原告龚某丙,农民。
原告龚某丁,农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戊,餐饮服务业。
被告龚某己,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与被告龚某戊、龚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龚某戊,被告龚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龚某庚、潘某早年先后生育四原告和二被告六人,后四原告和二被告成年分家生活,龚某庚、潘某在老屋居住生活。2010年11月,因龚某庚、潘某丧失劳动能力且多病,在村委会主持下,龚某己与龚某乙签订遗赠赡养协议,约定在保障老人生活医疗费用的前提下,遗产由二人平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0年底,龚某庚亡故,留潘某一人独自生活。2012年2月,潘某所居宅基地及经营土地被征,得补偿款88211元(青苗费、劳动力安置补偿、土地补偿)。潘某将此款以被告龚某戊之名存入邮政银行姚家港支行。2012年3月,为潘某赡养事宜,六子女再次发生纠纷,在村委会代表姚定鹏的主持下,龚某己、龚某乙再次签订扶养协议,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2012年4月,潘某入住姚家港高石岗福利院,从征地补偿款中支付8000元的生活费用。2013年4月,龚某己将潘某接回自己家中居住扶养。2013年5月10日,由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袁晓翠代书,同所律师刘晓军见证,潘某立下遗嘱,称死后所有的钱都给龚某己,但遗嘱上并无潘某的签名。2013年5月16日,潘某向本院起诉龚某戊,要求返还存款,同时提出保全申请,2013年5月16日,本院依法保全了以龚某戊之名存入枝江市姚家港邮政储蓄所的存款(存折号:鄂A79×××05、帐号:42×××03、户名:龚某戊);2013年6月21日,本院依法判决龚某戊将上述存款及利息返还给潘某。2013年7月12日,潘某亡故。2014年1月,龚某己向本院起诉,要求按潘某的遗嘱进行继承,因遗嘱缺乏形式要件,2014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判决遗嘱不成立,驳回龚某己诉请,龚某己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8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龚某己上诉。之后,六子女再次为潘某遗产分割发生分歧,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潘某的存款。同时查明,2013年6月,潘某病重期间,由龚某己负责治疗,其中在董市镇周湖中心卫生室支付医疗费192.5元、董市卫生院住院医疗费2141.14元(包括农村医疗统筹1891.85元);潘某亡故后,龚某己负责将其安葬。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枝江民保字第01282-1号保全裁定书,(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枝江市姚家港村民委员会证明,潘某生前医疗费用及病情证明书,龚某己为安葬潘某自书安葬费用明细,庭审中各继承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潘某亡故前,跟随龚某己居住生活,龚某己负责其生活医疗;潘某亡故后,龚某己负责将其安葬,可以认定龚某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故其辩称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是债务,故被告龚某己辩称,为潘某生前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以及亡故的安葬费应从遗产中扣除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潘某以龚某戊之名存入枝江市姚家港邮政储蓄所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均属潘某的遗产,依法应由四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所有的以龚某戊之名在枝江市姚家港邮政储蓄所的存款及利息(存折号:鄂A79×××05、帐号:42×××03),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各分得8000元,余款及利息由龚某己分得;
二、驳回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以及被告龚某戊、龚某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各自负担8元,龚某己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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