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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群、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拍卖执行后的余额人民币1,065,067.92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首付款差额损失39,276.08元;3、判令被告赔偿购房款首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购房所需原告支付的电商费30,000元、杂费460元、还贷款额25,000元、评估费9,675元、物业费10,677.2元,共计75,812.2元,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每笔发生之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于2016年6月26日购买,购买总价为2,804,344元、首付款1,104,344元,首付款均为原告个人支出,婚后贷款170万元。后因未及时归还房屋贷款,被法院判决后经权利人申请执行,将系争房屋拍卖得款309万元,扣除评估费9,202.5元、拍卖服务费79,620元、执行费20,480元、权利人的债务1,915,629.58元,余款1065,067.92元现在宝山法院处未予发放。之所以提出上述诉请,是因为,原、被告201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6日支付房屋首付,2016年7月被告就开始失联,后来被告仅在拍中车牌后出现过一次,而且原告去找被告,被告一直不见,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和同居,连见个面被告也不同意。婚前双方都说得好好的,买好婚房,买好车子后,被告就不愿意了。鉴于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被告以图财为目的与原告结婚,婚后拒不共同生活,拒不还贷,在离婚诉讼中恶意拖延长达3年之久,故涉诉。
  被告陆某某辩称,婚姻概况无异议,婚姻关系的缔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涉案房屋购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是房屋主贷人,且也是权利人之一,所以执行余款应该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登记结婚之后被告因为身体原因住院了,住院期间原告没有照顾,所以产生了矛盾,原告在结婚不久就起诉离婚了,被告也觉得很讶异,之所以被告没有应诉是不愿意离婚,想要和原告继续维系婚姻的。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原告不知道被告有没有住院,离婚案件二审期间,被告说过生病住院的事情,二审法官问她住院了多少天,被告说住院几天,然后法官问她住院几天之后为何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无言以对了。而且被告说要和好,但是都是回避的,根本没有和好的态度。整个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就第二次起诉二审的时候出现过一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沪0113民初3207号判决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2016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17年1月,原告曾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购买本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总价为2,804,344元,首付1,104,344元,均为原告个人财产支付,余款170万元为两人贷款。后原、被告因未能及时归还该房屋贷款,相关权利人曾诉诸法院,后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归还剩余贷款。该房屋现因其他案件[(2018)沪0113执1073号]已被法院查封。
  二、因判决原、被告归还涉案房屋剩余贷款后原、被告未履行,相关权利人申请执行,后将涉案房屋强制拍卖,拍卖得款309万元,扣除评估费9,202.5元、拍卖服务费79,620元、执行费20,480元、权利人的债务1,915,629.58元,余款1065,067.92元。
  三、原告还支付过电商费30,000元、杂费(预告登记费等)460元、评估费9,675元,原告另支付过一定数额的贷款本息和物业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的性质和归属。系争房屋系龚某某用婚前财产在婚后第二天购买,预告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但是龚某某是基于结婚和婚后共同生活目的赠予陆某某相应房屋权利,双方虽然缔结婚姻,且该婚姻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但婚后两人因故未共同生活,未达到双方缔结婚姻的初衷。若判决予以分割相关房款,有悖于龚某某赠予部分系争房屋的目的,亦有失公平,故上海市宝山区潘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拍卖执行后的余额人民币1,065,067.92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其他损失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潘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拍卖执行后的余额1,065,067.92元归原告龚某某所有;
  二、原告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83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黄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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