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李开炎(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
羿某甲
羿某丙
羿某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龚某甲、邓某某,系原告父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炎,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羿某甲,男。
被告:羿某乙,男。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羿某丙,男,系二被告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站前路49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羿某甲、羿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各保险责任内共赔偿原告龚某某41637.4元;2.保险不赔或不足部分由被告羿某甲、羿某乙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羿某甲驾驶被告羿某乙所有的湘F88B45号牌小型轿车沿朱河镇长江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17时10分许驶至长江村血防室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在道路右侧玩耍,车辆与右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羿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不负责任。
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受伤部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为治伤遭有损失,未获赔偿,特诉如所请。
被告羿某甲、羿某乙代理人辩称,羿某乙已为原告垫付7895.45元医疗费,对原告所诉其它事实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时,原告仅四周岁,其监护人负有看护义务,原告受伤,其监护人亦应当有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对该情况予以考虑;3.医药费损失应当提交正式的医药费票据,且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核减扣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保标准的用药部分的费用,建议核减20%;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提供医嘱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5.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并非法院委托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明显过高,原告监护人存在过错;8.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鉴定费与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和需说明的事实与证据认定如下:1.交警部门作为国家法定职能机构,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无确凿证据推翻,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核减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其主张并无充足证据与理由支持,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系遵医嘱而主张,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5.对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实际酌情认定为50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年龄、身体及心理受伤程度、监护人看管之疏忽、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7.诉讼费、鉴定费等系因被告不主动赔偿而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8.关于被告羿某乙垫付的医疗费7895.4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如数赔偿给垫付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争议不大,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责任承担方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故责任划分、车辆权属情况、侵权人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死亡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以100%赔偿。
现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31.8+7895.45=8427.25元(其中被告羿某乙垫付的7895.45元应直接赔付羿某乙),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73天)=6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3天)=3650元,营养费(30元/天×73天)=21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0.1)=236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750元,共计48432.85元,此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羿某乙7895.45元、赔付龚某某10000-7895.45=2104.55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龚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3341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全部责任即100%赔偿龚某某剩余损失(48432.85-10000-33415.6-750)×100%=4267.25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内共赔偿龚某某2104.55+33415.6+4267.25=39787.4元,赔偿羿某乙7895.45元,其中扣除其应承担750元鉴定费,实际原告获赔为39787.4+750=40537.4元,被告羿某乙获赔为7895.45-750=7145.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龚某某损失40537.4元,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海门货隆支行,户名:龚某甲,卡号:xxxx1;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羿某乙7145.45元,款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支行,户名:羿某乙,卡号:xxxx2;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之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争议不大,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责任承担方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故责任划分、车辆权属情况、侵权人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死亡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以100%赔偿。
现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31.8+7895.45=8427.25元(其中被告羿某乙垫付的7895.45元应直接赔付羿某乙),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73天)=6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3天)=3650元,营养费(30元/天×73天)=21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0.1)=236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750元,共计48432.85元,此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羿某乙7895.45元、赔付龚某某10000-7895.45=2104.55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龚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3341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全部责任即100%赔偿龚某某剩余损失(48432.85-10000-33415.6-750)×100%=4267.25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内共赔偿龚某某2104.55+33415.6+4267.25=39787.4元,赔偿羿某乙7895.45元,其中扣除其应承担750元鉴定费,实际原告获赔为39787.4+750=40537.4元,被告羿某乙获赔为7895.45-750=7145.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龚某某损失40537.4元,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海门货隆支行,户名:龚某甲,卡号:xxxx1;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羿某乙7145.45元,款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支行,户名:羿某乙,卡号:xxxx2;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之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羿某甲负担。
审判长:陈刚
书记员:胡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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