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汉族。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
被告:柴某某,女,汉族。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邱某某、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被告万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佳民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发回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依法追加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柴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49.72元、门诊费353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758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205168.72元,扣除被告邱某某、柴某某给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70168.72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万基公司将开发的坐落于前进区先锋路西段名河丽都住宅小区建筑工程承包给宏兴公司。宏兴公司又将塑钢窗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邱某某加工并安装。被告邱某某将组合玻璃的工程包给被告柴某某进行施工组装。柴某某雇佣原告等人为其进行组装玻璃工作,每天工资120元。2013年11月7日11时许,原告在取车时,不慎坠落至四米多的地下室,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二二四医院急救,后转至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治疗。原告的腰椎受伤、盆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25249.7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邱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柴某某支付其他费用5000元。原告出院后,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评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时间为伤后7个月(含2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间;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受雇佣工作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柴某某、邱某某和受益人万基公司、宏兴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柴某某,在柴某某的指挥、支配下工作,由被告柴某某支付工资,故原告与被告柴某某的关系为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柴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应当知道被告柴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柴某某,应当与被告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兴公司作为总承包人需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而作为发包方的宏兴公司明知被告邱某某没有施工资质,仍将塑钢窗安装工程发包给邱某某,宏兴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因此宏兴公司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负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结合原告受伤过程可以看出,原告之所以严重受伤,是对脚下路面观察不够仔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至于未注意地下室位置,坠落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错过,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龚某某请求的医疗费25249.72元、门诊费353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原告在被告柴某某处120元/天,计算7个月,误工费为25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计9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以佐证护理人员在岗期间平均工资情况,故参照佳木斯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0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元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龚某某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25249.72元、门诊费353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1764.72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40352.94;被告柴某某、邱某某、宏兴公司连带赔偿161411.78元,扣除被告柴某某、邱某某先行垫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126411.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26411.78元;
二、被告邱某某、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0元,原告龚某某承担882元,被告柴某某、邱某某、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文博 审 判 员 刘晨阳 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
书记员: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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