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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杜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男,汉族,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资格证号:11306200810101854。
被告:杜某。

原告龚某与被告杜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生育孩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000元;2、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答辨,也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前提交了原、被告在阜平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书复制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到阜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时原告已怀孕。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医院剖腹产,花费数万元,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被告虽然未到庭质证,但上述有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和有关证据证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在医院剖腹产,花费一定医疗费用等。原告要求给付剖腹产等费用,但在庭审中提供了生孩子时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和生孩子后的护理费、所租住房屋的水费、电费、房租、和生活费用证明。
综上所述,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生孩子的各项费用约定女方自己负担,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后的生育费用由被告负担,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他费用原告不仅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有精神损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平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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