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2年1月16日,我在张北县田禾幼儿园室内从事维修工作,经结算共欠我工资8500元。
被告张某并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85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龚某从事的工作及欠龚某工资款85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应承担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某工资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应承担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某工资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长:张世辰
书记员: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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