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
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涛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余某
刘某
刘某某
管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时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系死者龚A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系死者龚A之母。
上列二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系死者刘B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女。系死者刘B之母。
上列二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99号。
代表人张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刘某、刘某某、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时海、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根据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具有合法性;上述证据能证明龚A在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连续打工超过一年时间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龚A从2008年起,先后在晋江市安海镇千万家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思明装饰材料店打工直至事故发生。上述二公司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龚某、徐某因龚A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317674.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7340元,丧葬费11854.50元,误工费579.6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对龚A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其赔偿标准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刘B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的范畴?3、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针对以上焦点评判如下:
1、对龚A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其赔偿标准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龚某、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龚A于2008年下半年起至2010年6月期间一直在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打工,主要收入和经常居住在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应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龚某、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龚某、徐某的经济损失为317674.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7340元,丧葬费11854.50元,误工费579.6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鄂N05478号货车在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受害人损失。故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龚某、徐某55000元(刘B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依照已生效的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已获得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55000元的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上诉人的剩余损失有262674.16元,由余某与刘B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某是刘某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刘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5069.66元;刘某应当赔偿的部分,先由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扣除免赔率15%后,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还应赔偿89309.21元。余款15760.45元由刘某赔偿。刘B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赔偿损失的60%即156044.96元。因刘B已死亡,又无证据证明其有遗产,故对龚某、徐某要求刘B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刘B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为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获得的经济补偿,直接受害人的权利能力已经消灭,所以死亡赔偿金属于间接受害人,不属于遗产。故对龚某、徐某要求刘某某、管某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发生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综上,龚某、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龚某、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9309.21元,合计144309.21元。
三、刘某赔偿龚某、徐某经济损失15760.45元(已赔偿的12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四、驳回龚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龚某、徐某负担1035元,刘某负担1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根据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具有合法性;上述证据能证明龚A在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连续打工超过一年时间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龚A从2008年起,先后在晋江市安海镇千万家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思明装饰材料店打工直至事故发生。上述二公司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龚某、徐某因龚A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317674.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7340元,丧葬费11854.50元,误工费579.6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对龚A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其赔偿标准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刘B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的范畴?3、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针对以上焦点评判如下:
1、对龚A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其赔偿标准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龚某、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龚A于2008年下半年起至2010年6月期间一直在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打工,主要收入和经常居住在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应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龚某、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龚某、徐某的经济损失为317674.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7340元,丧葬费11854.50元,误工费579.6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鄂N05478号货车在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受害人损失。故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龚某、徐某55000元(刘B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依照已生效的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已获得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55000元的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上诉人的剩余损失有262674.16元,由余某与刘B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某是刘某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刘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5069.66元;刘某应当赔偿的部分,先由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扣除免赔率15%后,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还应赔偿89309.21元。余款15760.45元由刘某赔偿。刘B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赔偿损失的60%即156044.96元。因刘B已死亡,又无证据证明其有遗产,故对龚某、徐某要求刘B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刘B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为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获得的经济补偿,直接受害人的权利能力已经消灭,所以死亡赔偿金属于间接受害人,不属于遗产。故对龚某、徐某要求刘某某、管某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发生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综上,龚某、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龚某、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9309.21元,合计144309.21元。
三、刘某赔偿龚某、徐某经济损失15760.45元(已赔偿的12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四、驳回龚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龚某、徐某负担1035元,刘某负担1040元。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印坤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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