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理人:龚某,身份同上。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启、张金矿,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珍(系占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张某诉被告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启、张金矿,被告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龚某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公太里195号(现为215号)的房屋享有2/3的财产份额,原告张某享有1/6的财产份额,被告占某享有1/6的财产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确认原告龚某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公太里195号(现为215号)的房屋享有2/3的拆迁利益,原告张某享有1/6的拆迁利益,被告占某享有1/6的拆迁利益。事实和理由:龚某是被继承人张国桥的配偶,张某是龚某和张国桥之子,占某是张国桥的母亲。张国桥在2003年死亡。公太里195号房产虽登记在张国桥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多次修缮,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国桥生前未立遗嘱,房产的1/2是其遗产,应法定继承,因此房产的所有权龚某享有2/3,张某、占某各享有1/6,该房已被拆除,相应的拆迁利益也应按上述比例享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拆迁补偿的利益依原告方请求予以的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国桥系占某之子,张国桥和龚某在××××年××月××日结婚,张某系两人婚生子,因患病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龚某为其法定代理人。张国桥于2003年4月19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
位于武昌区公太里195号(现215号)的房屋的所有权是张国桥婚前取得,因三角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在2014年该房已被拆除,目前尚未对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国桥死亡后,继承开始,位于原武昌区公太里的房产的所有权是张国桥婚前取得的,是张国桥的个人财产。张国桥生前未立有遗嘱,对其遗产的分割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母亲占某、儿子张某、配偶龚某均分,对原房产的所有权各享有1/3份额。遗产包括公民的其它合法权利,该房产被拆除后,对房产的补偿利益,由继承人依原房产所有权的比例各自享有。龚某主张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占某主张是其与配偶的共同财产,均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国桥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公太里195号(现为2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昌85-7751,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被拆迁后的利益,由原告龚某、原告张某、被告占某各享有1/3份额。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龚某、原告张某、被告占某各承担25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 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
书记员:卓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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