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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鑫盛电料经营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自由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
负责人:宋玉森,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9时5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京K×××××小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城大道月亮湾路交叉路口处右转时,与原告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龚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某入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诊断为:1、第1、4腰椎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胸腰部支外固定一月复片复诊;2、续行活血化瘀及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3、全休三月,不适随诊。原告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3736.62元,门诊医疗费1056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2015年8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龚某某伤残程度属Ⅷ级,后期康复费预计1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龚某某从2014年8月起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鑫盛电料经营部工作,其从2005年8月17日起至今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48-7-5-2。京K×××××轿车车辆所有人系马某某,其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马某某已向原告垫付12192.62元医疗费及现金2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各被告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龚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对原告龚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龚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2,对于原告龚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1、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4792.62元(已包括被告马某某垫付的12192.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450元(15元/天×30天);
3、后期治疗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1000元;
4、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900元(15元/天×60天);
以上合计:17142.62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核定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
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必然会造成误工。原告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鑫盛电料经营部工作,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3314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0天,本院依法核定误工费为13622.47元(33148元/年÷365天×150天);
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为600元;
4、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龚某某属十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应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在城镇居住,收入也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0.3);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评定为Ⅷ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72334.47元。
三、财产损失:
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的车辆受损,且其已提供修理费收据,本院依法认定车辆修理费1200元。
四、其他损失:
法医鉴定费: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130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91977.09元。
原告龚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950元(17142.62元-12192.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共计11615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334.47元(172334.47元-110000元)。现原告龚某某起诉时未包括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2192.62元,被告马某某也表示此部分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848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鉴定费1300元,与其诉前垫付的2000元相抵扣,原告龚某某应返还被告马某某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原告龚某某负担38.04元,被告马某某负担60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卓珣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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