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代理人:王某某(系被申请人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龚某某申请宣告王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龚某某称,被申请人的父母早已过世,配偶龚景于2007年6月24日过世,被申请人育有四名子女,申请人是其儿子。近年来,被申请人开始出现老年痴呆症状,经诊断为XXX疾病性痴呆伴其他精神障碍。王某某现住在龙南三村XXX号金色港湾颐养院,神志不清,无法自己处理日常事务。故此,申请人为维护被申请人权益,保障其生活及财产不遭侵害,故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作宣告,同时指定申请人龚某某为被申请人王某某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王某某称,其系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小女儿。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申请人要求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人认为无论从一直以来形成的事实状况,还是更有利维护被申请人权益的角度来讲,由王某某来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更为合适,因此要求指定王某某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某某共有两段婚姻,共计生育四个子女,即龚某某、龚有宜、龚有安、王某某,除此之外,被申请人无其他非婚生及收养子女。1950年,被申请人王某某与龚景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即龚某某、龚有宜、龚有安。1963年经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同龚景的婚姻关系。1967年,王某某与王成伟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某。1979年4月,王某某与王成伟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年12月,王某某与龚景复婚。双方婚姻关系一直维持至2007年龚景过世。王成伟于2009年过世。王某某于2011年-2012年突发腔梗,经治疗后好转,后又再次突发腔梗,之后记忆力变差,记不住事情。2017年9月27日,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患XXX疾病性痴呆伴其他精神障碍。王某某于2017年5月开始入住上海市徐汇区金色港湾龙华颐养院至今。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王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XXX疾病性痴呆(混合型);2、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围绕申请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由谁担任被申请人王某某的监护人。申请人龚某某认为:1、从空间上看,其家庭住址距离母亲王某某所住的徐汇区金色港湾龙华颐养院只有大概五到十分钟的路程,因为母亲身体状况比较差,其可以做到经常看望,随叫随到。2、从时间上看,申请人目前退休在家,有闲暇时间照顾母亲,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王某某虽然退休但还在工作。从经济上看,申请人经济状况好,给母亲购买的水果药品从来不在母亲工资里面报销,并且为母亲的后事也做了准备。从团结其他兄弟姐妹来看,因为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其余姐妹更愿意帮助申请人一起照顾王某某。被申请人代理人王某某认为:1、从母亲王某某入住养老院,只有被申请人代理人王某某愿意当担保人签订养老院合同,说明王某某更有担当;2、母亲户口落在王某某这里,以后办理相关手续也比较便捷;3、王某某作为女性身份,照顾母亲比较方便;4、王某某年龄最小,更有优势照顾母亲;5、王某某曾在微信群里表露希望将母亲换到更好的养老院;6、母亲的工资卡都是王某某在保管,母亲在养老院的开支都是王某某记账。
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庭陈述结合王某某看病的医疗费凭证、金色港湾龙华颐养院探视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龚某某平时对王某某照料较多,并且其住家也距离王某某所住的颐养院较近,可以随叫随到。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王某某家住浦东新区,距离王某某的颐养院有一个半小时的路程。加之,申请人龚某某现在退休在家,有充裕的时间可以照顾王某某,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王某某目前还在上班。
另,本院还听取了被申请人另外两名子女龚有宜和龚有安的意见,龚有宜和龚有安表示由龚某某照顾母亲比较放心,小妹王某某生活自理能力比较差,不适合照顾母亲。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的鉴定意见已确认被申请人王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也无异议。故此,本院对申请人龚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申请,依法可予支持。法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定监护人,其根本目的是对这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活动行使中不能依法保护自身利益的特殊群体,由监护人来对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王某某的日常生活主要是由龚某某在负责照顾,从时间上和空间上,申请人相较王某某而言,在照料被申请人王某某方面更有优势。被申请人由申请人龚某某担任监护人更为合适,更有利于保障被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基于此,申请人龚某某请求确定其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本院依法亦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龚某某为被申请人王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耿志成
书记员:许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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