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
被告: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程再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诉被告胡某、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下称鄂州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雪、被告鄂州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雪,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鄂G×××××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酌定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及事故车辆因负全责,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州公汽公司系鄂G×××××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胡某系该车的承包车主。故被告鄂州公汽公司与被告胡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龚某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的外伤参与度60%持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被告胡某、鄂州公汽公司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因其在法定期限书面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56,959.9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龚某的父母均系程潮铁矿退休工人,因二人均有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女儿1999年12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3年。原告所在单位程潮铁矿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1,10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97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222,724.90元;
二、后期治疗费:19,200.00元(800元/月×24个月);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0.00元(60元/天×378天);
四、营养费:5,670.00元(15元/天×378天)
五、残疾赔偿金:320,684.00元(22,906.00元/年×20年×70%);
被扶养人生活,女儿:16,537.50元[(15,750.00元/年×3÷2)×70%];
六、误工费:37,201.81元[(3,911.22元/月-1,100.00元/月)×397天)];
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820.00元;出院后的护理依赖:41,612.80元[(26,008.00年/365天×730天)×80%];
八、交通费:3,780.00元;
九、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
十、鉴定费:6,415.00元。
合计823,32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421,995.61元[(823,326.01元-120,000.00元)×60%]由被告胡某与被告鄂州公汽公司连带承担,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24,306.50元{421,995.61元-[(222,724.90元-10,000.00元)×60%×10%+6,415.00元×60%]×80%},余款97,689.11元(421,995.61元-324,306.50元)由被告胡某与被告鄂州公汽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胡某已先行支付356,959.9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某支付赔款185,035.71元(120,000.00元+421,995.61元-356,959.90元);向被告胡某支付259,270.79元(356,959.90元-97,689.11元)。
四、驳回原告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50.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5,650.00元,被告胡某、鄂州公汽公司共同负担4,0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胡某、鄂州公汽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 茜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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