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四鹏,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程再平,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龚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鄂州财保公司)、被上诉人胡涛和被上诉人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继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玉颜主审、审判员杨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四鹏、上诉人鄂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胡涛和被上诉人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9日18时,被告胡涛驾驶鄂G×××××大型客车行驶至洋澜国际康城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原告龚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8天,产生医疗费222,724.9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颈3-6间盘突出椎管狭窄;2、四肢瘫;3、颜面及上唇皮肤挫裂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涛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0月11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四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人民币每月800.00元,时限两年;3、误工损失日为定残前一日止;4、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被告胡涛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大部分护理依赖、外伤参与度予以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2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大部分护理依赖、外伤参与度作出鉴定,意见为:龚某的伤残评为四级,给予后期医疗费800元/月(两年内),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外伤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此次外伤参与度约为60%。鄂G×××××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鄂州公汽公司,被告胡涛系该车的承包车主。该车在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2013年1月6日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0,0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2013年3月7日补充商业三责险保额200,0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涛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22,724.90元、护理费96,820.00元、现金31,000.00元,鉴定费6,415.00元,共计356,959.90元。原告龚某的父母均系程潮铁矿的退休工人;原告与妻子育有一女龚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龚某系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球团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911.22元,事发后,因身体未康复,单位每月向其发放1,100.00元生活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鄂G×××××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酌定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及事故车辆因负全责,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州公汽公司系鄂G×××××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胡涛系该车的承包车主。故被告鄂州公汽公司与被告胡涛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龚某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的外伤参与度60%持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被告胡涛、鄂州公汽公司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因其在法定期限书面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胡涛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56,959.9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龚某的父母均系程潮铁矿退休工人,因二人均有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女儿1999年12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3年。原告所在单位程潮铁矿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1,10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97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22,724.90元;后期治疗费19,200.00元(800元/月×2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0.00元(60元/天×378天);营养费5,670.00元(15元/天×378天);残疾赔偿金320,684.00元(22,906.00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16,537.50元[(15,750.00元/年×3÷2)×70%];误工费37,201.81元[(3,911.22元/月-1,100.00元/月)×39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820.00元;出院后的护理依赖41,612.80元[(26,008.00年/365天×730天)×80%];交通费3,7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6,415.00元,合计823,32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421,995.61元[(823,326.01元-120,000.00元)×60%]由被告胡涛与被告鄂州公汽公司连带承担,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24,306.50元{421,995.61元-[(222,724.90元-10,000.00元)×60%×10%+6,415.00元×60%]×80%},余款97,689.11元(421,995.61元-324,306.50元)由被告胡涛与被告鄂州公汽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胡涛已先行支付356,959.9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三、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某支付赔款185,035.71元(120,000.00元+421,995.61元-356,959.90元);向被告胡涛支付259,270.79元(356,959.90元-97,689.11元);四、驳回原告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50.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5,650.00元,被告胡涛、鄂州公汽公司共同负担4,0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胡涛、鄂州公汽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龚某的外伤参与度与其总损失额的计算问题,二是上诉人龚某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是否扣减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上诉人龚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无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胡涛驾驶机动车注意路面情况不周,疏忽大意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龚某被机动车撞伤所致,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龚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因此上诉人龚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起交通事故中正常行走的龚某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胡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避让,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龚某关于不应按参与度扣减其损失,应由胡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龚某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上诉人龚某的伤情为无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和四肢瘫痪,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其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定为2人较为符合实际,雇佣护工则应按当年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法计算为53868.62元(26008元/年÷365天×378天×2人)。
综上,上诉人龚某关于原审判决外伤参与度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鄂州财保公司关于龚某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对上诉人龚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一、医疗费:222,724.90元;二、后期治疗费:19,200.00元(800元/月×24个月);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0.00元(60元/天×378天);四、营养费:5,670.00元(15元/天×378天);五、残疾赔偿金:320,684.00元(22,906.00元/年×20年×70%);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16,537.50元[(15,750.00元/年×3÷2)×70%];七、误工费:37,201.81元[(3,911.22元/月-1,100.00元/月)×397天)];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3868.60元(26008元/年÷365天×378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依赖:41,612.80元[(26,008.00年/365天×730天)×80%];九、交通费:3,780.00元;十、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十一、鉴定费:6,415.00元。合计780,374.61元。该款由被上诉人胡涛和被上诉人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胡涛已支付龚某356,959.90元,则龚某还应获赔423,414.71元(780,374.61元-356,959.90元=423,414.71元)。该款由上诉人鄂州财保公司直接向上诉人龚某支付交强险赔款120,000元,余下303,414.71元因在被上诉人胡涛向上诉人鄂州财保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之内,故亦由上诉人鄂州财保公司直接向上诉人龚某支付。综上,上诉人鄂州财保公司应直接向上诉人龚某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共计423,414.71元。另一方面,上诉人鄂州财保公司向被上诉人胡涛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数额依法计算为:{780,374.61元-120,000元交强险-6415元鉴定费-(241,924.90元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80%=504,613.69元,该数额超过三责险理赔限额500,000元,应赔500,000元。则上诉人鄂州财保公司向被上诉人胡涛理赔数额应为120,000元交强险加上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共计620,000元。该620,000元保险赔款减去应直接支付给龚某的423,414.71元,上诉人鄂州财保公司还应支付给投保人胡涛196,585.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交强险不足部分421,995.61元[(823,326.01元-120,000.00元)×60%]由被告胡涛与被告鄂州公汽公司连带承担,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24,306.50元{421,995.61元-[(222,724.90元-10,000.00元)×60%×10%+6,415.00元×60%]×80%},余款97,689.11元(421,995.61元-324,306.50元)由被告胡涛与被告鄂州公汽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胡涛已先行支付356,959.9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某支付赔款185,035.71元(120,000.00元+421,995.61元-356,959.90元);向被告胡涛支付259,270.79元(356,959.90元-97,689.11元)”;
三、被告胡涛与被告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对原告龚某的损失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660374.61元(780374.61元-120000元=660374.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因被告胡涛已支付356,959.90元,余款303414.71元由被告鄂州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龚某,被告鄂州财保公司同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胡涛196,585.29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胡涛、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鄂州市财保公司各负担3217元,二审受理费9650元由鄂州市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继斌 审判员 杨 东 审判员 洪玉颜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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