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4-6。
负责人马锦玲。
委托代理人吴艳军。
委托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秀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5时许,2013年11月17日5时许,邱刚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东行驶至迁曹线沿海高速桥南约200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的司机颜伟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刚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颜伟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龚某某将邱刚及冀B×××××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诉至唐某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经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8233元,施救费6500元,鉴定费1147元,合计458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38233+6500+1147-2000)×70%=30716元,合计共计32716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某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唐某市曹妃甸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施救费代开发票复印件一份、唐海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车辆行驶证、司机颜伟成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复印件各一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车损价格过高,经被告公司核损应为22454元,对所超出的部分损失不予认可,且公估报告书中没有附车辆的拆解照片,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以及施救费过高的主张,因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关联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实应为45880-32716=131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保险金13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超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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