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春生
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
湖北新特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何晓荣(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余某
李媛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春生。
委托代理人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原襄樊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鑫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桢浩,东方鑫鑫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新特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溪苑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平,新特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荣,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春生与被告东方鑫鑫公司、新特艺公司、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宋新生、被告新特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荣、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鑫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龚春生与被告东方鑫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东方鑫鑫公司未按照借款时双方的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方鑫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方鑫鑫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请求,因该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担保法关于担保范围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特艺公司、余某辩称的原告与被告东方鑫鑫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款项实际未履行,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连带责任保证亦不应存在之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通过陈光俭的账户汇款,系原告与陈光俭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陈光俭本人并无异议。东方鑫鑫公司指定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梅芳接收该借款,张梅芳已接收款项160.4万元是事实,另124.6万元亦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汇往的账户用于偿还东方鑫鑫公司的欠款,原告的付款行为已经履行。故被告新特艺公司、余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特艺公司、余某辩称要求追加孔桢浩及张梅芳为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龚春生要求被告新特艺公司、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龚春生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龚春生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20‰(月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龚春生赔偿律师代理费2万元。
四、被告湖北新特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某对被告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00元,由被告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新特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龚春生与被告东方鑫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东方鑫鑫公司未按照借款时双方的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方鑫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方鑫鑫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请求,因该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担保法关于担保范围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特艺公司、余某辩称的原告与被告东方鑫鑫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款项实际未履行,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连带责任保证亦不应存在之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通过陈光俭的账户汇款,系原告与陈光俭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陈光俭本人并无异议。东方鑫鑫公司指定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梅芳接收该借款,张梅芳已接收款项160.4万元是事实,另124.6万元亦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汇往的账户用于偿还东方鑫鑫公司的欠款,原告的付款行为已经履行。故被告新特艺公司、余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特艺公司、余某辩称要求追加孔桢浩及张梅芳为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龚春生要求被告新特艺公司、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龚春生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龚春生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20‰(月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龚春生赔偿律师代理费2万元。
四、被告湖北新特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某对被告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00元,由被告湖北东方鑫鑫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新特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董红
审判员:樊成海
审判员:周艳
书记员:彭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