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曾用名龚明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清(系龚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能菊(系谭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清、鲁民、被告龚某某、被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能菊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将要到期前,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土地承包流转协议,即办理0.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龚某某与原告之父龚成虎系同胞兄弟,二人约定由龚某某负责赡养父亲,龚成虎负责赡养母亲。1989年7月,二人之母向想生去世后,就将向想生承包地中罗岭(小地名)的0.16亩责任田分配转让给原告耕种经营,同年年底龚成虎去世。为做到有据可查和办理过户登记,2001年3月20日原告与龚某某达成书面转让协议,将该承包地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继续耕种经营,但被告不积极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解决,村委会要求待土地再次延包或确权时一并处理。但当国家统一确权时,龚某某同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谭某某拒绝、干涉办证,导致过户不成。原告认为,龚成虎与龚某某因赡养父母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原告与龚某某达成的承包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不积极配合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龚某某与原告之父龚成虎系同胞兄弟,1989年7月,龚某某之母向想生病故后,龚某某就将位于罗岭(小地名)的0.16亩责任田交给原告耕种经营,原告在该责任田内培育柑橘树。2001年3月20日,原告与龚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上述责任田由原告耕种经营,双方申请村委会对该土地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变更,即在龚某某的户头上将该土地的经营承包权变更给原告,并通过经管部门登记备查。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耕种管理该责任田,但双方未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11月,龚某某之子谭某某(系龚某某和王雪梅之子,1968年龚某某和王雪梅离婚后,王雪梅怀着谭某某嫁到屈原镇仙女坪村)一家将户口从屈原镇仙女坪村迁至归州××××村。2003、2004年,涉及该责任田的农业税由被告交纳,特产税由原告交纳。2005年7月12日,秭归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方代表为谭某某,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龚某某、乔能菊(谭某某之妻)、谭志平(谭某某之子),承包地总面积2.076亩(含诉争的0.162亩土地)。之后,原告曾找村委会、镇政府要求解决未果,遂于2017年5月4日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龚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湖北省农民负担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原告与龚某某虽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但双方并未将承包经营权进行变更登记,即原告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得到依法确认,秭归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谭某某家庭对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了依法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国
书记员:胡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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