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华丰煤化工有限公司
张晓玲(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华丰煤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黑龙江华丰煤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华丰煤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华丰煤化工提出管辖异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被告华丰煤化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龚某某人民币784744.9元。”判后华丰煤化工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1月5日,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均提出申请法庭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8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杰、被告华丰煤化工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佳木斯市东风区保温耐火材料厂与黑龙江顺隆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华丰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人民币772731.12元,并以772731.12元为本金,给付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6650元(原告龚某某已交纳),由被告黑龙江华丰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佳木斯市东风区保温耐火材料厂与黑龙江顺隆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华丰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人民币772731.12元,并以772731.12元为本金,给付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6650元(原告龚某某已交纳),由被告黑龙江华丰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翠霞
审判员:冯志芹
审判员:李凤英
书记员:李威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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